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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来源:罗巍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30
浏览量:425

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另一方请求第三人返还房屋,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回顾

杨某某(女)与谢秉安(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案涉房屋。后杨某某发现,谢秉安在双方发生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卖予第三人陈某某。

现杨某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谢秉安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陈某某返还房屋。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

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系谢秉安擅自转让给陈某某所有,但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2、杨某某有权追回陈某某取得的案涉房屋。谢秉安未经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案涉房屋,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若陈某某取得房屋构成善意取得,则其取得该不动产合法有效,否则杨某某有权追回。

案件中,陈某某与谢秉安订立《套房交易定金合同书》时,明知谢秉安代签了杨某某的名字,且明知谢秉安与杨某某存在婚姻纠纷,故陈某某对于杨某某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是明知的,其受让该不动产时是非善意的,故陈某某取得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杨某某有权追回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房屋,并返还房屋。

二、法律分析

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故笔者采取历史方法,按照案件事实发生的过程,逐一分析,具体如下:

首先,案涉房屋系杨某某与谢秉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双方婚后财产并无特殊约定,故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共有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形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需要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谢秉安擅自出卖案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

其次,无权处分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的,该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最后,杨某某能否追回房屋,取决于陈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而本案中,陈某某明知谢秉安系无权处分,仍然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其为非善意,不构成善意取得。虽然陈某某与谢秉安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杨某某有权追回案涉房屋,而陈某某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二、杨某某是否有权追回案涉房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地修正。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在无权处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无其他效力瑕疵,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应为合法有效的。故在本案中,谢秉安在未经杨某某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出卖案涉房屋系无权处分,但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其他效力瑕疵,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杨某某是否有权追回案涉房屋,取决于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案件中,陈某某受让案涉房屋时是非善意的,故不构成善意取得,杨某某有权追回。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因陈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故物权未发生变动,杨某某仍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追回案涉房屋。而陈某某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谢秉安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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