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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看房确认书,被诉“跳单”未赔偿。
来源:武玉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7
浏览量:2091


原告:沂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男,19**9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319*****,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清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7350元及违约金9800,共计105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48日,被告到原告处请求中介服务,经过磋商,原告安排员工带被告到沂水县***花园小区看房,所看房屋是该小区的3号楼1单元401室。双方看房时签订了《客户看房确认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后被告对所看房屋表示满意,但没有继续联系原告购房事宜,而是私下跳过原告与房主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据了解他们双方交易价格为490000元。根据《客户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中介费以及违约的责任,中介服务费为房屋交易价格的1.5%,即7350元;违约金为交易价格的20%,即98000元。被告不守诚信“跳单”的行为应该付出相应的违约代价。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201948 10时许,被告到沂水沂蒙市场一地产中介看房子,该中介工作人员一个女的叫**带被告先去***小区看了一个四楼,下楼后,在该小区一树下,工作人员以要求看房人证明其在工作时间确实带客户看房为由,用手遮挡内容,只要求被告在签名处签名,并没有让被告看内容,被告偏信于中介公司员工的说辞而进行了签字下午130后,**先联系了涉案房主确认了看房时间,又给被告打电话称在***花园有套房子叫被告来看,也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房主开门后,被告和**看了涉案房屋,下楼后,**称该房屋售价52万元,被告对**说价格太贵了,需要回家和老婆商量商量后看看再说。2019414日,被告到沂水县牛岭埠菜市场旁的沂水**不动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看房时,该公司人员带被告到了***花园小区,没想到又看了涉案房屋,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售价49万元,被告于是直接在沂水**不动产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万元定金,后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积极帮助下,多次到银行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多次到政务大厅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该中介在该房屋买卖及过户过程中,多人操作多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很辛苦,时间快、质量好、房价低。2、被告从没到原告处看过房,原告无权起诉,其属主体不适格。被告到沂水***银行旁边**地产中介看房子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告签个字,其它中介均没有要求被告签过字,被告从未到原告处看过房子,原告无权起诉。3、本案中的原告出据的看房确认书属于无效的格式合同,因此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请求支付服务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看房确认书是由原告事先单方拟定并针对不特定的人重复使用的,被告并未参与拟定协商过程,因此该看房确认书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假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子以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險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面在本案中,看房确认书却规定:“无论时间长短不得通过任何途径任何理由任何价格摘自避免乙方私下成交或经乙方居间介绍、咨询后,通过其他中介方签订买卖()租赁合同故意逃避报酬”,这实际上是要求被告独家委托原告提供中介服务,但却并未规定取得独家委托权的中介方作为对价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服务的权利,加大了消费者的责任,并且,本案中原告并未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该条款。而本中,中介公司员工在带看房屋后,以要求看房人证明其在工作时间确实带客户看房为由,用手遮挡内容,只要求被告在签名处签名,并没有让被告看内容,被告偏信于中介公司员工的说辞而进行了签字。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既然是无效条款,自然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依据。4、本案中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而离房屋买卖的成交尚早,因此如果将房屋买卖成交后的佣金视为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显然不合理。在本案中,中介公司虽然为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但中介方收取房屋成交价1.5%的佣金的前提是其不仅要提供交易信息、权属调查等,还要促成买卖合同的订立,甚至还包括了办理后续的过户手续。因此,除有特别约定,仅提供房源信息还不足以被认为全部完成房屋买卖的中介服务,以此要求客户支付报酬不能成立。而能否认为房屋成交后的佣金数额就是因买方违约导致的中介方预期利益的损失?按现行的收费规定,中介公司收取房价1.5%佣金的前提是,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而提供房源信息不必然产生促成合同订立的结果,即便中介公司提供了后续的媒介服务,也存在未能促成合同订立而获得报酬的可能性。因此,将媒介居间成功后的佣金报酬作为违反看房确认书的预期利益显然不合理。

5、本案中的看房确认书属于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合同,因此作为居间人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看房确认书的内容包括被告委托原告居间的意思表示、居间成功的报酬、违约责任。同时,本案还表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源信息等居间服务。


经庭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沂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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