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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张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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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后,于1985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 198610月原告单位分配一套住房,同年12月儿子顾小某出生,1996年实行房改,将该套住房买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为原告李某。2000年原被告又拿出全部积蓄,另在南京市郊区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为19万元,随后全家搬入新房居住,将以前的房改房出租。20055月原告内退回家,内退期间,由于无事可做,便经常到舞厅跳舞,认识了另一男子王某某,且两人关系逐渐密切。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后,委托本律师代理。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的两套房产。原告表示夫妻共同的房产只有一套,即目前正居住的位于南京郊区的房产,而那套房改房已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她的好朋友张某,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认为对原告卖房一事根本不知道,至于买卖契约上的章,是原告偷拿去盖的,而且该房屋市价至少能值25万元,原告仅以10万元价格出售,显然是不合理的,存在故意转移财产。请求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由于房屋买卖涉及第三者,而在婚姻案件中不宜列第三人,故被告申请法院中止对离婚案件的审理,并针对房屋买卖关系,依法另行起诉,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律师评析】

该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代理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对婚姻法上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涉及的房产金额比较大,对房屋的处理显然不属于对日常生活需要的处理,而对此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处分。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本案中,丈夫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已侵害妻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违法的。

第二,李某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首先,张某明知其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仍然在未取得夫妻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屋,其取得显然并非善意取得;其次,张某取得该房产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为条件的。因此,该房产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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