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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青与胡有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交通事故)
来源:罗泽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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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永青与胡有磊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乘车人明知驾驶人饮酒驾车而乘坐,如何确定驾驶人对于乘车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乘车人与驾驶人一起饮酒后乘坐该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去办事,表明其自愿承担交通事故风险;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遭受人身伤害,该乘车人不应要求驾驶人员承担全部损害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909号(2006年12月13日)

二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乌中民一终字第908号(2007年7月9日)

【案情】

原告:孙永青。

被告:胡有磊。

被告:乌鲁木齐顺昊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顺昊翔公司。

被告:李新军。

被告:乌鲁木齐商弘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商弘公司)。

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3时许,原告孙永青找被告胡有磊帮忙办事,在与其吃饭喝酒后,乘坐被告胡有磊驾驶的新AE7482号小客车。被告胡有磊醉酒驾驶该车沿本市阿勒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喀什西路与阿勒泰路T型路口时,碰撞由东向南左拐弯、被告李新军驾驶的新A33621号大货车,致被告胡有磊及其车上乘客朱保东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有磊、李新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伤经伤残评定:头部损伤致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商数68,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十级。

新AE7482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有磊,被告胡有磊为被告顺昊翔公司的职员。被告李新军为新A33621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商弘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挂靠期限自2003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7日,被告李新军向被告商弘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每月80元。

交通事故致原告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颅骨缺损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治疗损伤已支出医疗费为1321.31元、住院(74天)治疗费26848. 42元、出院后支付医药费890.05元,合计29059.78元。此外,原告主张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医院出院通知书记载“全休六周”,诊断证明书记载“因患者颅骨部分缺损,需三月后来我院行修补术,住院时间约一月左右、费用约20000元左右”。米泉市四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为挂靠车辆新B16975号和新B3874号的车主,月营业额为60000元。原告按月收入17000元、误工时间116天计算,主张误工费6600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47400元,另主张交通费4406元。

原告孙永青诉称:2006年5月28日,我乘坐被告胡有磊驾驶的新AB7482号小客车去办事,当车沿本市阿勒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喀什西路与阿勒泰路T型路口时,碰撞由东向南左拐弯、被告李新军驾驶的新A33621号大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我重伤。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胡有磊、李新军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059.78元、误工费66000元、交通费4406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生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47400元,共计172047.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胡有磊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顺昊翔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李新军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应按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商弘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李新军的车辆挂靠单位,同意对原告的合理主张在挂靠范围内承担责任。

【审判】

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有磊与李新军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因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故应对原告人身损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找被告胡有磊帮忙办事、在吃饭喝酒后仍乘坐被告胡有磊醉酒驾驶的车辆,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胡有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胡有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有磊虽为被告顺昊翔公司的职员,但其并非为履行职务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顺昊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收取挂靠管理费范围内与被告李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为医治实际所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原告的今后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院虽未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及营养治疗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须进行陪护并适当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应按八级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无证据证明自己为城镇居民,故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伤残补偿金。原告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故本院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考虑。

新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有磊赔偿原告孙永青医疗费29059.78元的35%即10170.92元;

二、被告胡有磊赔偿原告孙永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25元/日×74日)的35%即647.50元;

三、被告胡有磊赔偿原告孙永青护理费2220元(30元/日×74日)的35%即777元;

四、被告胡有磊赔偿原告孙永青营养费1110元(15元/日×74日)的35%即388.50元;

五、被告胡有磊赔偿原告孙永青残疾赔偿金14892元(2482元/年× 20年× 30%)的35%即5212. 20元;

六、被告胡有磊赔偿原告孙永青误工费4944.50元(15558元/年×116日)的35%即1730. 57元;

七、被告胡有磊赔偿原告孙永青交通费 500元的35%即175元;

八、被告李新军赔偿原告孙永青医疗费29059.78元的50%即14529. 89元;

九、被告李新军赔偿原告孙永青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25元/日×74日)的50%即925元;

十、被告李新永赔偿原告孙永青护理2220元(30元/日×74日)的50%即1110元;

十一、被告李新军赔偿原告孙永青营养费1110元(15元/日×74日)的50%即555元;

十二、被告李新军赔偿原告孙永青残疾赔偿金14892元(2482元/年× 20年× 30%)的50%即7446元;

十三、被告李新军赔偿原告孙永青误工费4944.50元(15558元/年×116日)的50%即2472. 25元;

十四、被告李新军赔偿原告孙永青交通费500元的50%即250元;

十五、被告商弘公司在收取挂靠管理费2400元(80元/月×30个月)范围内与被告李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六、驳回原告孙永青对被告顺昊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永青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责任划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胡有磊作为驾驶员,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却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听从我的劝阻,执意开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我作为乘客并没有阻止驾驶人员喝酒的义务。既然不负有义务,那么也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理应由胡有磊承担责任。而原审法院判令我自负15%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该证明中明确记载“三个月后需进行颅骨修补术治疗,治疗费用需20000元”。原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于法无据。(3)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作为个体运输户,属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即便没有按照此标准,也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即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可见,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全行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明显有误。(4)交通费过低。我受伤后,身边无人照顾,我妻子、儿女及父母和兄弟姐妹听说后,从河南来乌鲁木齐探望,而原审仅认定几百元交通费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人胡有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因孙永青找我办事,并请我喝酒,导致我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孙永青负有直接的责任,原审判令我承担35%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误工费、交通费正确,后期治疗尚未发生,孙永青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顺昊翔公司辩称:(1)孙永青车辆停运是因其车辆损坏护栏被扣,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没有直接的联系,车辆被扣孙永青一直未取出,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孙永青自负。同时孙永青称其车辆报停,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其无法提供车辆报停和车辆被扣何时取车的证据,故孙永青不能将车辆报停所产生的费用,要求我方承担。孙永青称其不会开车,其有雇用的司机,故其受伤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营。如果车辆未扣,是可以正常运营的。因此,车辆停运损失应由孙永青自己承担。(2)原审法院判付交通费以及驳回孙永青今后治疗费的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孙永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商弘贸易额公司辩称:首先,孙永青明知胡有磊是酒后驾车,但还是乘坐胡有磊驾驶的车辆,因此孙永青也有一定的过错。其次,孙永青称新B16975的车与挂车新B3874归其所有,月营业额为60000元,月纯收入1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3)孙永青称原审判付交通费过少,因其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2006年5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有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永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事实和证据外,还确认:2005年5月14日,孙永青所有的新B16975号车由乌鲁木齐市至昌吉方向行驶至S1 13K +300M处将大桥栏杆损坏,孙永青的车辆被扣。同年5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由新B16975号车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损失17050元。孙永青称其于2006年7月25日交清罚款之后取出车辆。庭审中,孙永青称其不会开车,但其于受伤次日就将新B16975号车报停,其车辆挂靠单位米泉市四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也认可孙永青的确按规定每辆车只能报停半年。二审期间,孙永青称其车辆的月收入为60000元,仅提供挂靠单位及税务局的证明,但孙永青称其车辆纯收入为17000元,仅有其陈述,未能举证。孙永青认可李新军为其垫付医疗费5600元,其亦愿意抵扣。

再查,孙永青称其受伤后,其妻子和母亲从家乡来乌鲁木齐探望,但相关票据未保留,此部分费用620元。孙永青住院和出院后以及去鉴定部门等处发生交通费400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永青明知胡有磊酒后驾车,其仍然乘坐该车,故其亦有一定的责任,原法院判令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孙永青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因违章被扣,其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就将车辆报停,加之孙永青本人并未驾驶车辆,故无法确定其车辆停运损失系交通事故所致。现孙永青主张其车辆营运月纯收入为17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永青主张的今后治疗费200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孙永青受伤后,其妻子和母亲从家乡来乌鲁木齐市探望,虽然票据丢失,但应按其实际支出的车费1020元予以给付。李新军给孙永青垫付医疗费5600元,孙永青对此认可,并愿意从李新军的赔偿款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第1、 2、 3、 4、 5、 6、 8、 9、 10、 11、 12、13、 14、 16项,即胡有磊赔偿孙永青医疗费10170.92元,伙食补助费647.50元,护理费777元,营养费388.50元,残疾赔偿金5212.20元,误工费1730. 57元;李新军赔偿孙永青医疗费14529.89元,伙食补助费925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555元,残疾赔偿金7446元,误工费2472.25元;商弘贸公司在收取挂靠管理费2400元的范围内与李新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孙永青对顺昊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第7项,即胡有磊赔偿孙永青交通费175元为胡有磊赔偿孙永青交通费357元(1020元×35%)。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第14项,即李新军赔偿孙永青交通费250元为李新军赔偿孙永青交通费510元(102元×50%)。

【评析】

本案原告孙永青在与被告胡有磊一起饮完了酒即乘坐胡有磊驾驶的小客车去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孙永青能否要求孙永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本案中的一个有分析价值的问题。

孙永青明知胡有磊饮了酒而仍乘坐胡驾驶的小客车,造成已身损害后果,这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属于一个什么问题,是属于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还是属于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明确这个问题,对于确定应否减轻胡有磊对孙永青的赔偿责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受害人的过错,又称对自己的过失。受害人的过错既不是因故意或过夫致他人损害的过错,也不是违反了对他人应尽的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受害人过错是造成己身损害的过错。但受害人的过错造成己身损害必须是与加害人的过错相结合,没有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加害人的单独行为就不能或很难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从因果关系角度说,还可以认为受害人的过错是致使己身损害的一种原因,没有受害人这一过错原因的介入,其就不会遭受己身损害。本案被告胡有磊作为驾驶人,其在驾驶小客车的过程中,控制着行驶的方向和速度,也决定着行驶的安全。从案件事实看,原告孙永青在乘坐该小客车的期间,既没有参与驾驶小客车的过错,也没有影响胡有磊安全驾驶的过错,仅因为孙永青知道胡有磊酒后驾车,就认为其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难以说得通。其实,即使原告孙永青不乘坐胡有磊酒后驾驶的小客车,该车仍会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可以认为孙永青知道胡有磊酒后驾车仍然乘坐该车是过错,那么该过错也不能成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不能认为该过错属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的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某人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自愿地选择面对危险,并且表明免除被告的注意义务,这就是自愿承担风险,机动车是高速运输工具,行驶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随时都有可能发生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因此,法律对驾驶人的要求极为严格,禁止驾驶人酒后驾车。因为,驾驶人一旦饮酒,尤其过量饮酒,就会导致神志不清,驾驶能力减弱,其驾驶车辆更具有危险性。原告孙永青与被告胡有磊一起饮了酒,自然知道其饮过酒,驾驶机动车非常有危险,但其仍让胡有磊驾驶小客车去帮他办事,并且自己也乘坐该车同往。这说明了孙永青自愿承担胡有磊酒后驾车的风险。

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风险发生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在某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但这与受害人有过错相比,更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从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看,被告胡有磊对原告孙永青的损害后果的赔偿数额不是全部的,其对孙永青的赔偿责任得到适当的减轻。应当肯定,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不过以受害人孙永青有过错作为判决减轻被告胡有磊赔偿责任的理由在法理上不够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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