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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能否同时主张三份合同权利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5
浏览量:2480


重庆佰鼎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要旨

我国法律未对诉的客体合并须满足的条件作出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受诉法院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

案情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7日,王女士与重庆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三份车位认购书,约定由王女士购买A公司的三个地下车位。三份认购书除车位价格不一致外,其他的条款(包括定金条款)均一致。认购书约定,王女士须在2017年5月21日之前与A公司签订正式书面车位销售合同;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在前述规定时限内签订正式的书面车位销售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述三份车位认购书签订的当天,王女士按照认购书的相关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三个车位的定金合计六万元;A公司向王女士开具了三张、每张金额均为二万元的定金收据。

因双方对车位款支付方式发生争议,王女士未能在三份车位认购书约定的2017年5月21日之前与A公司签订正式书面车位销售合同。

2017年7月20日,A公司以王女士未能在车位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与A公司签订正式书面车位销售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王女士解除三份车位认购书,并没收王女士缴纳的六万元定金。

A公司多次交涉无果,王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双倍返还车位认购定金十二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王女士将三份车位认购书履行争议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裁判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女士将三份车位认购书履行争议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其实质是主张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律并不禁止,不存在法律程序障碍。

王女士未能在车位认购书规定的期限之内与A公司签订正式的车位销售合同,系王女士与A公司就车位销售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所致,双方均无过错,故王女士与A公司均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A公司应将收取的定金六万元退还给王女士。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

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王女士定金六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诉的合并

1、诉的合并

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诉的客体的合并,以及诉的特殊合并。

诉的主体合并,指因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类诉讼标的引起的不同诉讼,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指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的标的,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诉的特殊合并,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合并审理和

反诉与本诉的合并。

创设诉的合并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人民法

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其法理基础源于诉讼经济原则和实质公平正义原则。

2、诉的合并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

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

这是我国法律对诉的主体合并的规定。但对诉的客体合并,包括诉的客体合并的界定,诉的客体合并须满足的些条件,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文规定。

为讨论便利,本文只就诉的客体合并裁判规则予以探讨。

二、我国司法机关对诉的客体合并案件裁判思路

诉的客体合并,其实质是法院将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发生的

数起法律性质相同的纠纷纳入一个案件中一并进行审理,并统一作出一个判决或裁定的司法活动。

探究权威司法机关对诉的客体合并案件的作法,对我们理解诉的客体合并处理规则大有裨益。

1、最高法院在刘聿与金守红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裁定书中认为,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的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复数请求,如果都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且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诉的合并对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矛盾裁判有重要意义,尽管未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但为审判实践中所允许(参见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最高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0期))。

2、最高法院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诉被告江苏雨润肉类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雨润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裁定书中认为,尽管案涉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不尽相同,但贷款人和借款人均为农行雨花台支行和雨润肉类公司。

农行雨花台支行将涉及三份合同的借款担保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故本案合并审理无需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且将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各个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也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参见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6号民事裁定)

3、最高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笔者注)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参见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三、诉的客体合并的处理规则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诉的客体合并的处理规则大体为:

1、诉的客体合并必须满足的条件

(1)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发生了数起(二起及以上)相对独立的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仅发生一起纠纷,则谈不上诉的客体合并。

(2)数起相对独立的争议发生在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即几件纠纷的原告是相同的,被告也是相同的。

3)数起相对独立的争议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比如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几份借款合同,争议的标的都是金钱,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将几份合同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向对方主张权利。如果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不是同一种类,则不宜合在一个案件中审理。

4)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发生的数起相对独立的争议中,当事人诉求事项履行期均届满。比如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几份货物买卖合同,几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在货物买受人未依约支付货款时,卖方可以就几份买卖合同履行争议在一个案件中向对方主张权利。

5)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发生的数起相对独立的争议均属于同一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比如当事人前后签订了几份货物买卖合同,有的合同约定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在供货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有的合同约定争议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在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则这些争议也不宜合并审理。

6)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发生的数起相对独立的争议均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7)同一原告与同一被告之间发生的数起相对独立的争议解决方式一致。比如,当事人前后签订了几份房屋买卖合同,有的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有的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则这些争议合并审理存在法律障碍。

8)不存在诉的合并的其障碍。

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车位认购书,认购书指向

的标的物相同。

王某基于与A公司三份车位认购书的履行争议,在同一个案件中向A公司主张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防止人民法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且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律障碍。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同意合并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并不无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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