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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来源:马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23
浏览量:351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0627民初1207


原告余某某,,193844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庆远,镇雄县坡头填法体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1941910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丝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以庭,于二○一九年四月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入陈庆远、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家在同一村民组居住。我家承包的地名为“坪子”的士地在二被告家住房旁边。209年农历19为了修建住房找我商,用他家承包的地名为河坝背后的

0.3亩上地与我家子的25亩上地换来地放砂石料,互换时间为京,期限屈满,被告以

已经换断为由,不子返还,我遂找村会、头经站调,但均未解决,为此我与二被告发生吵打。综上。二被告与我只是临时换地,期限届满后我在我承包地里种玉米,二被告一再的拔,对我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关退还我位于“坪子”的0.5亩承包地

二被告辩称,请求法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的住房是2002年底就修建完工的。被告的地临近我家的住房,我家房榜水,家禽等难免会影响原告家地出的庄稼,为了邻里和脏、有利于生产,2003年我们两家商量,我用附近的一块土地与原告家“坪子”这块土地交换,互换后我家一直耕种“坪子”这块地,2009年我们对里要修公路,我们两家因土把互换的事开始发生纠纷,修公路要占用我家所换的“坪子这一土地,村里还找我商量,用别人的土地划来补偿我家,2009年起,我们两家因土地互纠纷,找过村委会、司法所,他们均确认我们两家互换的事实,2009年起,我家在“坪子”这块地里种的庄稼道到了原告的破坏,综上,我们与原告家互换土地,没有对互换时间进行约定,209年因有公路通过该地边,土地价值提升,原告才扭曲事实,欲通过诉讼要回互换的土地。2、我们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互换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续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组织的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互换,并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步及农村土地系包纷荣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人互换的,不宜以未备案认定协议无效故我们双方士地互换协议真实有效,对我们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土地互换义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时间是什么时候?二、双方互换土地的期限是多久?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管权证两本(一本为1999年颁发,另本为2007年颁发),证明:原告享有“坪子”这一块地的合法经营权

二、证明两份,拟证明交换给被告张某某的0.5亩土地只是临时交换。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不明,故不子认可

针对上述争议,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一、坡头镇亳都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处理结论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互换口头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

二、出庭证人王某某(双方的邻居)的证言,共陈述:我们村在2010年左右修建村组公路,修路要占用张某某耕种的一块土地,余某某就说被占用的土地是她家的,于是两家就发生纠纷了,我还归道双方发生纠纷的土地张某某好像是十年前与余昌秀家换来耕种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亳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意见无效,因该“意见”不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该调解委员会也无资格出具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二不应被采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一,系相关部门制作,证据来源台法、内容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故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不

予认可,故不子采信,被告提的证据一,系镇雄县坡头镇豪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处结论,“结论”部分是该解委员会对双方因换地引发的纠纷的评论和付双方的建议,双方达成的协议,该部分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故本院不子采纳,余内容原告无异议,且属于基层讽解组织出具,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件事实一致的可子以,不一致的内容不子采信

上所述,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某明、刘某某系同一居组的村民,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原告余某某(户主为余昌秀之大夫周某某,已死亡)承包了一块地名为坪子的土地,该地面积为1.5亩,与被告张某某的房子接壤2003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家商量将其承包的罗某某家旁边的一块土地与原告家承包的“坪子”这块地中的0.5亩交换耕种,交换后双方为未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同。201012月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换耕的土地,并在已换给被告张某某耕种的土地上种上庄稼,双方遂产生纠纷。

院认为,本院归纳的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原、被告互换土地的时间是什么时候?针对此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提交了镇雄县坡头镇亳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处结论,该证据能证明换地时间为2003年。原告自称约定的换地时候是两年但又直到2010年才要求被告还地。故原告称双方换地的时间为两年的主张不予采纳,应推定双方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系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应依法子以驳回。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主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最商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主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原告余昌秀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严义


审判员 汪祖全


人民陪审员 杨朋


书记 汪五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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