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敏律师亲办案例
钟律师帮交通事故伤者成功索赔26万多元
来源:钟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3
浏览量:590

经过钟律师,多方面的帮交通事故当事人组织证据,法庭上具理辩论,最终法院支持了伤者26万多元的赔款。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7426号

原告晁

委托代理人钟敏,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被告 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晁 与被告张 、 有限公司、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 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被告张 、被告 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窦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 诉称:2017年6月25日15时59分许,被告张 驾驶沪D×××××中型货车在苏州市××区××家坝社区××厍路华鼎热缩厂门口路段转弯进场时与钱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其它机动车(车后载原告一人)碰撞,致使钱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 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钱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己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被告张 作为事故驾驶员,被告 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4319.2元;2、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 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人垫付了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 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 是我公司员工,款项是由被告张 本人垫付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肇事车辆与我公司保单有特别约定:对于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交强险需要补交保险费商业险可履行拒赔程序。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从事营业性行为的我公司将对肇事车辆所有方提出追偿程序;3、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支付至苏州永鼎医院。4、原告主张医药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销,同时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5、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项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我公司保险车辆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因此应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责任。7、病历和鉴定意见我公司也正在核查,如有异议将于7日内报告法庭。8、其他意见在质证后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5时59分许,张 驾驶沪D×××××中型货车在苏州市××区××家坝社区××厍路华鼎热缩厂门口路段转弯进场时与钱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其它机动车(车后载晁帅一人)碰撞,致使钱某、晁 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晁 受伤后在苏州永鼎医院等接受治疗。2018年5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于晁 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时限、营养期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晁 因车祸至左股骨外髁、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韧带、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晁 的误工期为11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查明, 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中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张 系该车辆的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张 系 公司的驾驶员,张 在庭审中称,其垫付了晁 相关费用22000元,晃 称实际收到的垫付款项为16700元,其他款项由钱某收取。张 对此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以证实。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审核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6437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住院四次77天,按照50元每天计算77天。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四个月,按照50元/天计算120天。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67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人护理四个月,按照120元/天计算115天及另外产生的5天的护理费用875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1个月,按照5000元/月计算11个月。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其从事水电安装作业,仅提供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从事水电安装的操作证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水电安装职业及月收入5000元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该年龄段实际工作的能力和本地区类似原告的人员普遍尚在从业以维护生计从而取得必要收入的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予以计算,但以苏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22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晁  因车祸至左股骨外髁、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韧带、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3622元*20年*0.2。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了其在本地区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居住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4488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452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晁 ,以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7726元*20年÷2*0.2。晁 持有于2018年5月27日批准的肢体残疾2级残疾证书,故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晁 育与其妻马 有一子一女,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晁 的扶养人确定为三人,以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726元*20年÷3*0.2=36968。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两项合计211456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3060元。

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74224元;护理费14675元、误工费22220元,残疾赔偿金21145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56351元。以上共计330575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三项合计3336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沪D×××××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合计74224元;伤残项目合计256351元。两项合计330575元;鉴定费3060元。以上三项合计3336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包括鉴定费等费用在内的金额为21363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钱某驾驶其它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故应就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13635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认定被告张 应承担其中的70%即149544.5元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赔偿约定,而被告保险公司则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中被告要求将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67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此系合理请求可予采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并返还被告公交公司。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晃 医疗费等损失120000元和149544.5元,合计269544.5元,分别支付原告晁 252844.5元,返还被告张 16700元,上述义务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 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市花港营业所,账号:62×××41;被告 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账号:62×××99)。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晃 负担311元,由被告 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伟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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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钟敏
  • 执业律所:
    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5*********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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