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钟律师,一路指导,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伤者11万元工伤赔款。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37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 ,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 与被告 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被告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7年6月16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 入职被告 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原告被被告委派从事厂房工程桩基施工工作时,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右小腿骨折,并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后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定《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所有费用,依据单据进行报销,被告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但至今被告均不按照协议履行协议款项。
被告 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的员工。事故是在达讯公司工地上发生的,但他不是施工员却开了桩机,导致自己小腿骨折;经双方协调后赔偿11万给原告属实;我方要求总包单位、桩基负责人老板协商,他们愿意付2万一方;其次应由我方先到社保局报到工伤保险费再支付给被告赔偿,不足的地方再由我方补。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任朝印 入职被告 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原告被被告委派从事厂房工程施工工作时,在工作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右小腿骨折,并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4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原告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后双方于2017年5月12日签定《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所有费用,依据单据进行报销,被告应于2017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赔偿协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中双方因工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本人有责任、由案外人支付部分费用、先到社保局报到工伤保险费再支付给被告赔偿等辩称,因无法律依据及有关约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医疗补助、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