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聪律师亲办案例
武汉律师马聪:“农民工”应该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权!
来源:马聪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2
浏览量:396

案情:劳务分包公司A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B,约定B组织一支由“农民工”组成的施工队C按期完成施工作业,B负责支付C的工程款。最终,C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作业,并且造成了重大施工缺陷,导致A遭受罚款40万余元。A遂与B约定:B和C退出施工作业,由B承担C的工程款,A不追究B和C造成施工缺陷的责任。此事过后,B为逃避支付C的工程款,怂恿C向当地区人社局投诉。区人社局在了解情况之后,径行向A下达决定:责令A向C支付30万元的工程款,罚款1万元......



在本案的代理词中,我的观点大致如下:

一、区人社局无权径行对A作出如此沉重的处理决定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和其他相关规定,A和C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区人社局应当告知C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申请解决争议。



二、区人社局未尊重法律事实

其一,B欠C的工程款只有15万元,区人社局未根据实际情况用自己的方式计算出30万元。

其二,A与B之间有协议约定由B向C支付工程款,A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事实,区人社局选择无视。



三、区人社局的处理决定无法律依据

处理决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均仅适用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案中,A与C不形成劳动关系,退一步讲,两者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也应该有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然而,区人社局在A与C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默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引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决定,实在是于法无据、有失公允。



四、区人社局未考虑决定后果

倘若继续执行区人社局对A的处理决定,A将额外承担30万的工程款,试想:B用这笔费用中的15万向C支付,剩下的15万该如何定性、归谁所有?若以后还有D、E、F向A“讨债”,区人社局难道也要向A作出同样的决定?区人社局的行为根本未考虑后果和社会意义。



本案经过一个多月的审理,市人社局最终撤销了区人社局“责令A向C支付30万元的工程款,罚款1万元”的决定。



本案感想:

“农民工”维权意识相对较弱,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往往不知道怎样维权,或者觉得维权成本高而选择放弃,甚至会在维权无门的境地下作出极端的行为......本案中,施工队C听从包工头B的唆使,将施工地的机器强行占有以索要工程款,造成劳务分包公司A的施工作业被迫停工,损失严重。然而,最终C的权益也未得到保障,可能还会因强占机器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得不偿失。

“农民工”的弱势地位并不代表其维权时可以“法外开恩”,其维权的途径应该合理合法,切勿极端,切勿有违法犯罪之行为。国家近些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着重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农民工”在上岗之前应该要求单位和自己签劳动合同或有关协议以防患于未然。若出现纠纷,“农民工”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如实反映情况,也可以委托律师通过司法途径维权,成本其实并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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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聪
  • 执业律所: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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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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