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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彭功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9-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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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810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希望酌情处理。

其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1、公安机关扣押的价值8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赔偿了被害人,并达成和解。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5、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6、被告人系离异家庭,独自抚养女儿。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商标的商品,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有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到达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毛某已销售金额人民16万元与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8万元分别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内,可酌情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关于“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能退回违法所得,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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