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其春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来源:李其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30
浏览量:2793
一、基本案情
黄某某(女)和窦某某于2012年9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就婚后取得共同财产法院没有进行相应的分割。因此,黄某离婚以后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的共同还贷部分以及房屋的增值部分(房子为窦某某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二人共同存款在夫妻二人分居期间被其前夫取走并隐匿,要求分割。以及分居期间孩子的生活费,学费,医药费等等共计十二万多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二、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离婚后将房贷还清,就离婚后所还房贷能否计入购房总成本。
2、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财产取出并谎称消费完毕是否构成隐匿。
3、被告在离婚诉讼时出示的所谓“欠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案件结果
案件最终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是,一审法院对房屋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部分和房屋的购房成本部分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尤其是购房总成本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离婚后清偿贷款部分。对被告隐匿的财产分割明显不均。据此,当事人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请求上一级法院依法审理。
经过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清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并最终采纳了本律师意见,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原告最后获得11多万元。至此本案终结,委托人十分满意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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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其春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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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其春
  • 执业律所:
    湖北融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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