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D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D某的一审辩护人,庭前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D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D某在本案中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D某在本案中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D某并非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并未建立法律意义上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从“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来分析:“首先,从“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来分析,该“合作经营协议书”第2条规定:“该公司新增的经营业务需集团投入资金2000万元,年度固定回报1200元,D某对公司下达的经营指标负责。该内容是民事上“保底条款”,体现的是一种经营合作关系,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有隶属关系,该协议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该协议书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以此说明该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常见的民事合同。
3、被告人与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期间,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给D某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可见,双方之间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所要求支付工资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条件。
4、被告人D某在与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期间,被告人D某在与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经济往来时,均出具借据,从借据的内容来看,被告人D某与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
综上,被告人D某与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体现的是合作关系。双方以人力与资金的资源整合,实现共同的经营合作利益,故被告人D某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二、被告人D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主观故意
1、从本案的客体方面分析,本案涉案款项亦不属于XX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财物。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卷中借据的内容表明,被告人D某是以借据的形式向XX牧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故涉案的款项并不属于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是对D某的债权。
2、被告人D某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具有非法占有或挪用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D某并没有以伪造的发票或虚假的债权证明,占有公司、企业财物;也没有私自变更公司、企业财物的产权证明,将公司、企业的财物置于自己或他人名下。本案中的涉案款项,是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人D某享有的债权。被告人D某的行为应为民法调整之范畴,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8月13日
(后记: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判处D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