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页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156-7278-5862
留言咨询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亲办案例
曹某攀与都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5
浏览量:1697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9民初1866号
原告:曹某攀,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栓众,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攀与被告都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418.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23时33分,在郑新1**省道301公里(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蔡庄村)公路处,我驾驶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都*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身体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为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人把被告打了,支出部分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蔡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8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23时33分,在郑新1**省道301公里(新野县汉华街道办事处蔡庄村)公路处,曹*攀驾驶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都帅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2467.36元,在新野卫校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320元。支出外购药费5950元。经诊断,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9年3月1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颌面部多发骨折现遗留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6月开始在新野县××街道××社区××组居住并经营汽修汽配生意。原告父亲曹*重生于1953年8月15日,曹*重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女儿曹*怡生于2011年8月30日,儿子曹*越生于2015年7月1日。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0989.15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豫R×××××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737.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
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4.误工费:20304元(108元/天×188天);
5.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30天×2+108元/天×30天);
6.残疾赔偿金:70123元(31874.19元/年×20年×11%,以原告请求为准);
7.被扶养人生活费:41558元[20989.15元/年×15年×11%÷3+20989.15元×(11年+15年)×11%÷2],以原告请求为准;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
9.交通费:180元;
以上合计205922.3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余85922.36元,由被告赔偿30%为25776.71元。以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45776.71元,其余原告自负。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攀145776.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海英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以上内容由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8760好评数228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长安一号写字楼A座22层
156-7278-5862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所:
    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31410*********990K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6-7278-5862
  • 地  址:
    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长安一号写字楼A座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