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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云诉杨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河南光法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25
浏览量:44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4民初1247号
原告:吕某云,女,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杰,男,生于1979年2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安诚*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校场路***号农机技术监理所办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镇平*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彬,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云与被告杨*杰、安诚**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镇平**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鑫,被告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70948.81元(含被告杨英杰垫付的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大道西十二里河桥“林峰红木”家具店门口处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杰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吕*云与被告杨英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杰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信通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公司挂靠,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杰未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到庭的被告杨*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镇平县石佛寺镇赵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称未有负责人签字,庭后经原告补充,负责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称保留七日内申请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或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8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建设大道西十二里河桥“林峰红木”家具店门口处自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英杰驾驶的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吕*云与被告杨*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杨*杰持A1A2驾驶证,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通公司名下,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杰。豫R×××××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吕*云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4736.62元。经诊断为:1、左桡骨干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三角骨撕脱骨折;4、右足跟皮肤撕脱伤;5、右膝关节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出院后3月内每月门诊复查一次X线片;2、石膏外固定4-6周;3、术后10-12月内避免参加体力劳动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2月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1人。镇平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术前术后均陪护1人。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0元。被告杨*杰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
原告受伤前一直在镇平县*镇早市上摆摊卖玉石,早市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8点。原告及其丈夫自2000年至今在镇平县石佛寺镇龙*侧购买房屋居住,从事玉器批发销售。
原告母亲赵*存,生于1949年11月17日。原告兄妹三人。
另查,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989.1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杨*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通公司名下,被告信通公司对被告杨*杰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73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21天,即105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双方同意按90天计算,即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误工费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18年8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3月3日)计算192天,因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原告系城镇户籍,应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192天,即(39522元/年÷365天)×192天=20789.65元。5、护理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人,但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认定为1人护理。按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81天,即(39522元/年÷365天)×81天×1人=8770.64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即31874.19元/年×20年×20%=127496.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赵付存的生活费为:20989.15元×11年×20%÷3人=15392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400元。10、施救费470元。11、车损,双方认可按116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8065.67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586.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8849.0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施救费、车损合计163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0元。原告剩余损失86435.67元,因被告杨*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6435.67元×50%=43232.8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232.84元。被告杨英杰垫付的17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杨英杰。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杰及被告信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杨*杰、被告信通公司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诚*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630元(其中被告杨*杰垫付的17000元在理赔时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杨英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232.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5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杨*杰、镇平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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