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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李玉岗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4
浏览量:3214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苏某的委托,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上诉人苏某的二审辩护人。庭审前,辩护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仔细研究了一审判决书,辩护人对章丘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章刑初字第8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苏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辩护人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明显过重, 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一、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一)、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犯罪在刑法第232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但是,是否存在该目的是该罪成立的重要因素,也是区别于故意伤害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因此,考察和认定上诉人的主观态度是决定其犯罪行为的关键所在。
查清上诉人是否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上诉人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即究竟是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这将是对本案作出正确定性和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而要查清上述问题,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节进行全面的、具体的、客观的分析,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只有这样,才能对上诉人正确地定罪量刑。为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应结合案发前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到案件发生的起因、案件发生过程、上诉人的心理反应、被害人受上诉人伤害的损伤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判断,以确定上诉人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对上诉人正确地予以定罪量刑。     首先,本案上诉人人苏某与被害人程某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份程某起诉离婚,因上诉人苏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以给双方和好的机会,之后双方的关系又不错了。2010年9月,程某第二次到法院起诉离婚,上诉人苏某还是坚决不同意离婚,还是想和程某共同生活,好好过日子,
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苏某一直不想与被害人程某离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可能有杀害被害人的想法和理由,没有杀人的理由和动机。
其次,结婚前被害人程某的家人不同意双方结婚,婚后被害人也经常会娘家居住,因此上诉人一直认为程某起诉要与自己离婚,并非程某本人的想法,是受其家人的指使,迫于家人的压力才与自己离婚,因此,在开庭前上诉人用瓶子装了汽油,想在开庭后在自己和程某身上都浇上汽油,吓唬吓唬程某的家人,让程某不再与自己离婚,这在2010年10月19日、10月20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1次和第2次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均作了上述供述,因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往程某身上浇汽油,是想吓唬其家人,以达到不再与自己离婚的目的,并非想烧死程某,不能仅凭上诉人的供述中所称:想和程某同归于尽,一起点了烧死,就以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只是上诉人由于离婚纠纷产生的一时冲动。
(二)、从上诉人作案工具、方式上分析,用于装汽油的瓶子的容量为350ml,上诉人装的汽油是瓶子的三分之一,即大约110ml左右,并且上述汽油也未全部倒在被害人程某一人身上,上诉人首先倒在了自己身上一半汽油,又倒在被害人身上,因此,倒在被害人程某身上的汽油大约在50ml左右,如此少量的汽油,不足以将被害人烧死,只能将被害人烧伤。如果上诉人主观上想杀死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更为致命的作案工具。
(三)、从作案时间和地点上分析,上诉人选择在白天,并且是在大庭广众之下的法庭,有被害人的家人、两个代理律师、法警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等,在这种情况下,完全能够及时制止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也不可能将被害人杀死,如果上诉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完全可以选择在无人和其他更为有利的时间作案。
(四)、一审判决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供述中:想与程某同归于尽,就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人罪,没有从上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案件的起因、发生过程、结果、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等因素综合分析,就定性本案为故意杀人罪,显然依据不足,尚可质疑。
因此,综合分析,上诉人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没有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量刑明显过重。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以上三个 “因......的犯罪”,辩护人认为应当选择适用,并非并列适用,只要上诉人具有上述三种犯罪情形之一的,就应酌情从宽处罚,上诉人的犯罪属于典型的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当适用,酌情从宽处罚,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上述规定,将上述三种犯罪情形并列适用,只有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应酌情从宽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主动坦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丝毫隐瞒,认罪态度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深感歉意,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
(三)、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上有有病的父母需要上诉人赡养,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是家中的经济支柱,为维持即将破碎的家庭,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平常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分及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
(五)、上诉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本案是事出有因,本案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结婚后,双方本应好好珍惜和经营婚姻,爱护家庭,照顾老人和孩子,尽到自己在家庭中的责任,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而被害人与上诉人吵架后经常回娘家居住,最后开庭前的两个月被害人扔下年幼的孩子会娘家,上诉人多次到其娘家找也没有找到,并且本次开庭前双方沟通过,被害人也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开庭的过程中被害人又坚持要求离婚,这更坚定了上诉人离婚是被害人家人指使的想法,导致上诉人一时冲动,做出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六)、上诉人表示,愿意好好照顾被害人一辈子,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凭上诉人自己的一技之长为被害人挣钱治病,为自己的行为赎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法律是威严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一定危害,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被害人的家属造成了极大的情感伤害,上诉人为此也将付出极大的代价,受到法律严厉的惩处。但法律也是公平的,上诉人理应受到公正的对待。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刑法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且本案一审判决在定性以及量刑上还存在尚可置疑、值得商榷之处,辩护人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改判并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裁判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采纳。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李玉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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