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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被告人的二审辩护人:成功发回重审

作者:王志勇  更新时间 : 2019-06-19  浏览量:653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男,1971年XX月2X日生,住郓城县XX,身份证号:XXXX,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李XX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不服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李XX作为“XX”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建立XX币粉丝群,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吸引会员进行投资,为传销组织的扩大起了关键作用,系事实认定错误。

1.XX公司主要有三种经营模式:一是发展电商会员直销红酒、化妆品,该模式已于2016年10月份终止;二是建立XX网、炒XX币;三是终止电商会员模式后,组建团队实施实体店落地计划。一审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传销的组织仅仅为电商会员,并未涉及XX币会员,上诉人李XX入职XX公司时电商会员模式早已终止,入职以后仅实际参与到XX网XX沙龙项目,且XX币粉丝群并非上诉人建立,上诉人仅是参与者,与XX币粉丝群内的会员相互交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立XX币粉丝群,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吸引会员进行投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余XX2017年4月6日10时供述中第5页最后一行证实:满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购买山楂红酒、化妆品的电商会员与上诉人李XX参与的XX币交易会员系两码事,第6页第1行证实,电商会员有团队,XX币交易会员无团队。史XX2017年4月6日20时供述中第三页第20行证实XX公司设立一个外盘,即XX币交易平台,客户可以在网站自由注册进行XX虚货币交易,单纯通过买涨跌赚钱或者赔钱,并不存在拉新的客户进来投钱,更无法获得提成、返利、分红等各项奖励,同样XX币交易仅在注册后的会员内部流动,不可能存在起诉书中指控“拉下线”的行为。马XX2017年4月7日10时30分供述中第3页第5行、巨XX2017年4月26日18时30分供述中第三页第17行均证实XX币交易会员可以从网上自行注册并无任何入门费,同时,已投资的XX币交易会员(普通会员)推荐他人投资后无任何奖励,不符合传销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XX入职XX公司后主要负责XX沙龙项目,XX币交易会员与电商会员无关联性,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平台注册成为XX币交易会员,无需缴纳会费,因此电商会员与XX币会员无任何联系,即“XX”的运营亦对传销队伍(电商会员)的扩大起不到任何作用。

二、“XX”交易平台运营机构的经营模式并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构成要件要素,在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将发展XX币会员的活动作为传销活动进行指控并举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传销活动的存在和扩大起了关键作用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辩论原则。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传销活动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李XX参与的XX沙龙项目XX币仅在已经注册的会员内部流通交易,作为一种投资的XX币并没有高额的入门费,推荐他人加入后,并不会给予推荐人任何奖励,且通过庭审调查已经查实,XX币系统并不需要入门费,也不需要发展会员,介绍会员也没有返利。因此,XX币交易会员并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所规定的:“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报酬或者返利依据”等罪状的规定,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构成要件。

XX公司三种经营模式都应区分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以偏概全。实际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传销活动仅仅是发展电商会员的销售活动,而不包括XX币会员活动,同样发展实体店落地的活动、实体资产管理活动等也应排除在指控的传销活动之外。因此参与XX币会员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在公司实体店落地活动中和实体资产管理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担任一定职务的人员首先应当排除,因此不能将发展电商会员的活动指控为传销活动,就指控并认定满XX公司所做的所有活动均是传销犯罪活动。

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在开庭庭审中并未将发展XX币会员的活动作为传销活动进行指控并举证的情况下,径行判决“XX”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对传销活动的存在和扩大起了关键作用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因公诉机关庭审中对于XX币会员并未进行指控,上诉人无法对此辩论意见,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在此部分事实没有经过控、辩双方辩论下无法证明、发现案件真相,即法院对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XX系传销组织分支系统负责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其在XX公司仅从事劳务性工作,赚取工资,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未发展传销会员,也没有从XX网的运营中获利,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证据材料中山东X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织架构图中未记载李XX在公司职务,其在XXX公司仅为普通员工,负责XX沙龙项目虚拟货币的内部交流。上诉人李XX在XX公司的收入仅为每月3000元-5000元的劳务性工资,该工资水平与公司普通行政文员工资水平相当,显然不属于公司的领导者和负责人。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XX为传销组织分支系统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程XX2017年4月13日14时供述中第三页(证据卷506页)第7行证实,满XX电商会员各系统都是由余XX直接领导管理。李XX的“市场领导人”仅是虚称,是因为上亿系统原领导人郭XX退出后李XX根据公司安排临时挂名从事劳务性工作,所谓的鸿德系统团队二十余人也均是郭XX辞职时留下的,李XX从未发展过团队成员,证据中相关宣传照片也仅是应公司要求拍摄用于公司宣传,上诉人李XX在山东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实际作用并未达到领导人的程度,不能因此就认定上诉人是鸿德系统的实际负责人。

3、余XX2017年4月6日供述证实XX网是2016年5月28日建立的,上诉人李XX不属于XX币平台的开发者、领导者。李XX只参与虚拟货币会员内部交流,并仅限于按照股市规律发表自己的见解,未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

XX公司的电商会员经营销售模式于2016年5月份就已经形成,由此销售模式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与上诉人李XX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李XX并未参与公司的决策制定、组织架构设定、市场推广等经营事宜,上诉人入职后也无权干预、修改公司的各种管理、销售制度,没有任何决策权。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李XX在本案中具有组织、领导的行为特征。李XX在本案中只属于一般的参与人员,不属于本案中的关键人物,更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地位。上诉人李XX入职后主要参与XX沙龙即XX币交易普通会员的内部沟通与交流,在被公司安排挂名所谓的“系统领导人”期间的工作仅为接待客户、安排吃饭等劳务性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违反刑事诉讼法中的辩论原则,对于上诉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性不当,XX沙龙项目下的XX币交易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操作模式,上诉人李XX并未发展电商会员,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该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于2018年11月12日做出(2018)鲁07刑终44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刑初118号刑事判决;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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