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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成功辩护获得较轻刑罚
来源:韩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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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公诉人员:

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家属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我通过依法会见被告人、阅卷,认真阅读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日岚检公诉刑诉【2018】404 号起诉书,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范某某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只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这次被告人范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2016年10月18日这次扣船,被告人范某某主观上还不知道公司组织扣船是要向对方勒索钱财。范某某2016年9月1日才到的前岛公司。本案第四起犯罪是范某某到公司之后扣船行为中第一次向被害人勒索钱财,范某某之前没有见到或听到过扣船是为了勒索钱财的事情。

(二)被告人是2016年10月18日晚上去的,去之后主要负责做饭,没有参与扣船,也没有殴打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1、庄孝某2017年4月12日在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小海边防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卷五150页2至7行)中陈述:“去年秋天10月份的时候,下午四、五点钟,沈升某在收他船上的蟹子。这时来了一艘快艇,上面有20多个青年手里拿着槁把、警棍、弹弓登到我和沈升某的船上,上去什么也没说就把船上的卫导、北斗给关掉了,但没有关掉避碰装置。他们上船就打我,不让我动,我看他们像海盗,就按避碰装置上的海盗按钮报警,他们看到我报警,一个青年上去就用拳头打我,我就不敢动了。

2、2017年7月20日庄孝某在岚山区公安分局所作的辨认笔录中陈述:2016年10月份船被扣留,当时自己要报警时头部被一个东北口音男子打了好几拳的人经过其辨认是11号范某某。庄孝某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的陈述明确说明当时他要报警上去打他的男子是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开着快艇到他和沈升某船上的20几个青年中的一人。

3、沈升某2017年4月9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孙家村警务室中的询问陈述第二页(卷五200页)最后一大段第十行陈述:晚上九点多的时候,过来一个大铁壳船”;第五页最后一段(卷五203页)又陈述“当时快艇上有十几个人,一个喊他:“宝哥”,平头,40多岁,另一个20多岁的瘦高个,长脸,其他就没什么印象了。铁壳船上有四五个人,有一个叫大棚的是船上做饭的,很壮实,1.75米左右;一个他们叫他“张哥”的、还有一个他们喊他吴哥的,他是船长,他们三个都是东北人。沈升源描述的铁壳船的三个人指的就是范某某、张旭某和刘会某。

4、刘会有在2017年7月26日第12次的讯问笔录第四页第4行到6行供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胡海某、侯宝某、李某、小庄还有几个青年开着快艇去了公司海域扣了2条船,晚上我和张旭某、大鹏还有几个人一起开着养殖船去的。另外在张旭英在他的日记中也是这样记录的:他、刘会某、大鹏几个人是当天晚上才去的海上。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刚才庭审中的陈述与被害人沈升某、其他被告人刘会某、张旭某的供述都能够对应起来。这些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是当天晚上和刘会某、张某英坐着铁壳船去的。这与庄孝宏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陈述当时他要报警上去打他的男子是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开着快艇到他和沈升某船上的20几个青年中的一人是不相符的。而且犯罪事实发生时间距被害人庄孝宏辨认被告的相距近一年时间,存在辨认错误的几率很大。在晚上,并且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当时恐惧的氛围下,存在记忆影像模糊的情形。被害人庄孝某所以庄孝宏2017年7月20日所作的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殴打他的辨认笔录与上述其他多个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范某某有殴打他的行为,无法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三)公诉机关对于起诉书上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认定张旭英伙同刘会有、侯宝山、庄旭飞以及李扬、吴其锐、范某某等保安实施拦截。次日又对被害人王振廷等五人的渔船实施拦截中关于范某某部分是不正确的。首先范某某与其他被告工作岗位不同,范某某并不是公司的保安,他主要是负责做饭和打杂,其他被告都属于公司海上保安队成员,专门负责海上看护。范某某没有获得任何非法所得。范某某不是海上的保安,他跟着出去的时候主要是做饭和打杂,只有跟着扣船的保安每次才会分的500元左右金额不等的钱财。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基本都承认自己扣船之后分过钱,而范某某确实一次也没分过。范某某没有获得任何非法所得。刘会某的多次讯问笔录、被害人沈升源笔录(卷五203页)最后一段、被告人李扬的讯问笔录 (卷三53页)、范某某自己的供述辩解都可以证明这一点。

另外在这起犯罪中范某某并没有登到对方船上去,刘会有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2017年6月8日刘会有在日照市看守所第3讯问室中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2、3行中的供述中回答办案人员提出的:“你们都是怎么扣的对方船”这一问题时回答“我们船靠近之后,保安每条船上一个人,当时人少,在我们自己船上干活不上对方船,基本上张旭英、胡海洋等等都上对方船了,上船之后应该是通过言语、恐吓对方逼迫对方船员就范。”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里面也没有范某某登到对方船上威胁、言语恐吓被害人的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吴其锐也陈述说范某某并没有登到被害人船上。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范某某2016年10月18日这起犯罪中有殴打被害人和登上被害人的船采取威胁、言语恐吓行为。这起犯罪范某某也没有放礼花弹,只是当时在现场,在自己船上看着别让船与船之间发生碰撞。另外范某某主观上不知道扣船要勒索钱财的而且也没分到钱。范某某这次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公诉机关对于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五起即2016年11月3日这次犯罪,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投掷燃烧弹并伙同其他保安手持镐把拦截并登上李世阳、刘克海的船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1、本起犯罪中,范某某燃放的是礼花弹并没有投掷燃烧弹。燃烧弹又称纵火弹,是装有燃烧剂的炸弹。燃烧弹对易燃目标造成的破坏效能比爆破炸弹高十几倍。被告人如果投掷燃烧弹毁损后果将非常严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

2、范某某并没有登上被害人渔船,2017年6月8日刘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

三、被告人范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于情节轻微的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二)范某某没有获得任何非法所得。由于林惠鹏不是海上的保安,他跟着出去的时候主要是做饭和打杂,只有跟着扣船的保安每次才会分的500元左右金额不等的钱财。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中也基本都承认自己扣船之后分过钱,而范某某确实一次也没分过。

(三)被告人范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2016年10月18日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范某某2016年11月3日构成敲诈勒索罪成立,但有属于从犯等从轻情节。请求贵院充分采用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被告人范某某的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情节轻重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韩丽

201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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