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峰律师亲办案例
车上乘坐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转化为第三人
来源:高瑞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浏览量:508

【基本案情】

原告 穆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某、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方某

20185月2日8时50分,李某驾驶A型普通货车与方某驾驶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穆某)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方某和乘人穆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穆某和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某在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39,806.44元,其中李某垫付29,806.44元,甲保险公司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鉴定费4,7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某颅脑损伤与外伤构成因果关系,与外伤参与度为70%,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参与度为70%,右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穆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续医费4,000元,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李某持有C1D型机动车驾驶证,A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方某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方某,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内。穆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四位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称穆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摩托车脱离,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转化关键在于看受害人摔下车后是否受到再次的碰撞或碾压;穆某颅脑损伤与外伤参与度为70%,计算七级伤残的赔偿金时应乘以其参与度系数;

【判决结果】

、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穆某83,183.56元;、由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穆某85,536.78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29,806.44元。

【律师解析】

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或破产,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补偿责任,具有显著的公益特征。本案中,李某驾驶A号车辆与方某驾驶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穆某)相碰撞,导致事故发生。穆某原本位于B号二轮摩托车上,是一般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但在事故时发生已经从B号二轮摩托车上摔出,故穆某已由事故发生前B号二轮摩托车上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本案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穆某并无过错,不符合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主张应考虑其外伤参与度的答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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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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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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