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甲保险公司
被告 李某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为其所有的A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1月28日15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A小型轿车与齐某驾驶的号牌为B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无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还对事故经过作了以下描述:“事故发生后,李某驾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4月21日,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甲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700元。后甲保险公司向李某履行了该赔付义务。甲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向李某诉至法院,向其追偿。
【判决结果】
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并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亦未规定其他情形可以参照适用;第二十四条仅规定了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权,未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甲保险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条款,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并不是社会救助机构,不能适用该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