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峰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不影响肇事方的赔偿责任
来源:高瑞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浏览量:260

【基本案情】

原告 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 高瑞峰,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攀,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甲保险公司、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赵某

201776日18时许,赵某驾驶A型普通货车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杨某驾驶的B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乘坐人杨某死亡,经检验鉴定,颅内出血致以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776日交通事故为其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9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A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2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76日交通事故为被鉴定人某之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此次交通事故与其颅内出血发生的关联度为20%。到庭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为由辩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总损失的20%计算。杨某甲诉称某生前无任何疾病征兆,即使结论为颅内出血导致死亡,但交通事故是促使颅内出血产生的全部因素。无论鉴定结论关联度如何,均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对死者曹某的足额赔偿。

【判决结果】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40000元;二、被告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杨某甲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70480.7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解析】

关于杨某与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同于刑事犯罪定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且需排除合理的怀疑,而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达到“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即对受害人而言,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精神,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经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系其死亡的诱发因素,虽然杨某某颅脑出血与其自身患有的脑小动脉硬化及脑微动脉瘤形成有关,但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五天后死亡,某生前经营饭店,其在2016622日还办理了食品安全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亦不能否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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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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