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君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无证经营烟草涉嫌非法经营罪辩护案例
来源:郑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4
浏览量:6953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郑君律师分享刑事案件成功经验:

案情简介:

李某伟伙同涉案人员李某乙、郑某、肖某、黄某甲、林某、沈某、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为窝点,非法储存、包装、销售卷烟。其中,李某伟负责该仓库的日常管理并缴纳仓库租金。烟草品牌的成品卷烟共计5346条、1792罐。经鉴定,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62426.22元。
辩护意见是:

1、涉案烟草没有进入流通环节,社会危害性小;

2、《鉴定结论》对涉案香烟的评估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3、上诉人属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已预缴罚金10万元,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烟草被存放于仓库中是其进入社会流通前的必要阶段,该存放行为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服务,不能因烟草暂未进入流通环节就否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涉案烟草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价目参考表》,是由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依据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粤烟计(2014)8号文件的计算标准所作出的,结论合法可信。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涉案烟草价值人民币562426.2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李某伟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积极程度高,属作用较大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李某伟家属确已于2015年6月2日代其向原审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刑法》相关条文: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释义内容:【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缴违法所得,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强制收归国有。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查、收缴;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转移、隐藏的赃物追查下落,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是指犯罪分子已将违法所得使用、挥霍或者毁坏的,也要责令其按违法所得财物的价值退赔。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以上内容由郑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郑君律师咨询。
郑君律师专职律师
帮助过11757好评数156
  • 服务态度好
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99号 下城法院旁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君
  • 执业律所:
    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87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99号 下城法院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