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伟伙同涉案人员李某乙、郑某、肖某、黄某甲、林某、沈某、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本市天河区为窝点,非法储存、包装、销售卷烟。其中,李某伟负责该仓库的日常管理并缴纳仓库租金。烟草品牌的成品卷烟共计5346条、1792罐。经鉴定,上述卷烟共价值人民币562426.22元。
辩护意见是:
1、涉案烟草没有进入流通环节,社会危害性小;
2、《鉴定结论》对涉案香烟的评估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
3、上诉人属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已预缴罚金10万元,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烟草被存放于仓库中是其进入社会流通前的必要阶段,该存放行为是为谋取非法利益而服务,不能因烟草暂未进入流通环节就否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涉案烟草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格证明》、《价目参考表》,是由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依据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粤烟计(2014)8号文件的计算标准所作出的,结论合法可信。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涉案烟草价值人民币562426.2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李某伟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积极程度高,属作用较大的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李某伟家属确已于2015年6月2日代其向原审法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刑法》相关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