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谦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辩护代理词-故意伤害-未成年人
来源:苏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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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被控故意伤害案一审
辩 护 词
合议庭各位法官:
受西安市未央区法律援助中心和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段××本人同意,本律师作为被告人段××的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庭审前,本辩护人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西未检刑诉[2011]189号)指控段××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辩护人对未央区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但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在本案中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特提出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段××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公诉人起诉书及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本案系沈世琼、段××等数名被告人通过事前商量并且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属于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段××是因为受到沈世琼的挑拨,也就是教唆或唆使,碍于同乡的情面才参与了本次共同犯罪。段××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和从犯,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1、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为从犯;2、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本案中,段××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其行动受到沈世琼的教唆、驱使和指挥。
通过分析本次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可以进一步判定段××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段××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分辨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成年人较弱,容易受到他人的教唆和驱使。其与沈世琼,李旺等人系同乡和同事关系,更容易因老乡情面和职务关系受到他人的影响。
从主观方面来看,段××与受害人李涛以前虽然见过面,但平素无冤无仇,没有任何过节,参与犯罪是因为受到沈世琼的教唆和唆使,沈世琼蒙骗段××说李涛打李旺来了,让段××等人去帮忙(见段××讯问笔录第2页),出于维护同乡利益,段××才参与了打架行为。其主观上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犯罪动机。另外段××实施侵害行为时没有随身携带凶器,其在路边捡拾砖块作为犯罪工具,而且只砸了两下(见李涛询问笔录第2页)其主观上明显是想通过此方式教训和殴打李涛,对于李涛受到伤害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其主观方面构成间接故意。相对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其主观恶性较小。
从客观方面来看,段××虽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其参与侵害行为的程度一般,虽然其确实用半截砖块砸了两下李涛的头部,但没有像起诉书中描述的那样“猛砸了数下”。从伤情鉴定为轻伤来看也验证了犯罪后果并不严重。因此,段××的犯罪情节明显轻微。
综合以上主客观因素,本辩护人认为,段××在这起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其虽然参与了犯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段××依法应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段××应当免除处罚或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1、段××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通过比对其他被告人与段××本人的笔录和供述,关于段××在本案中的表现和作用的内容前后一致,相互可以印证,其已经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掌握的同案犯的罪行。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段××同样诚恳交代、认罪伏法,其认罪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该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3、段××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有固定工作,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之所以参与犯罪活动是因为受到他人的蒙蔽和唆使,听信别人说自己的同乡和同事要被人殴打,为帮忙维护其利益而参与打架斗殴。事后段××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4、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构成一人轻伤,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其量刑幅度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但该《量刑指导意见》同时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段××具备上述应当考虑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给予段××免除处罚或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
三、段××符合刑法关于缓刑的条件,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在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当庭训诫和批评教育下,段××已经表示痛改前非,不再参与任何犯罪活动,其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本案的受害人也并非本社区居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段××应当适用缓刑。


辩护律师:苏谦
201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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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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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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