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公司如某建设集团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
某建材公司诉某建设集团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诉请要求建设集团支付混凝土货款300多万元,为支持其诉请,建材公司提供工程预算单、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主张上诉材料有该建设集团名称,且供货地工程系该建设集团承建,要求建设集团支付货款。我方代表建设集团主张,案涉混凝土非本公司购买,且与该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建材公司以工程实际使用了混凝土推定与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买卖合同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公司使用的混凝土签订了买卖合同,且由买卖开具了发票,故建材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建材公司专业从事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大宗交易仅与其认定的现场负责人电话磋商,不与施工单位订立书面合同即大量供应混凝土,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违背常理。对于上述材料中记载的负责人,该建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负责人系建设集团的员工,跟没有证据证明该记载的负责人得到建设集团的授权,故该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驳回该建材公司诉请。
建材公司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建设集团不是该建材公司向案涉项目工程供应的混凝土并无不当,建材公司主张该负责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建设集团是合同向对方,应承担混凝土货款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
货物买卖,作为专业生产混凝土企业,在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仅有的供货单既没有施工单位的盖章,不能证明合同关系及负责人的签字行为是否代表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败诉,且承担相当的诉讼费用,作为企业应当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