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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关姝  更新时间 : 2019-05-22  浏览量:3124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日,A公司向B银行申请项目贷款4000万,因项目即将动工,距离贷款发放尚需1个月。A公司通过B银行介绍,由以借贷为业但无此经营范围的C公司临时拆借4000万至A公司用于项目运作,待B银行发放贷款后偿还C公司。AC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8%/月,另外由B银行出具《银行保函》,该《银行保函》载明:若A公司违约,则C公司可依此为据要求B银行无条件支付以4000万为限的相关款项;以上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2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B银行未能向A公司发放4000万贷款,并拒绝C公司以《银行保函》为由要求其支付相关款项。截止2017年5月1日,A公司向C公司共还款2000万,但该2000万未明确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2017年6月1日,为追回剩余款项,C公司将A公司及B银行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焦点问题: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禁止企业间的拆借行为。但该《规定》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为企业间的民间借贷第一次穿上合法的外衣,肯定了企业借贷的合法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允许企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民间机构专门从事放贷业务。

结合上述案例,C公司是一家以借贷为业的一般公司,其对外借贷具有经常性、盈利性及对象不特定的特征,换句话说,C公司已经质变为一家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此类公司的存在,将严重影响我国的金融运行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其已经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A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二)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2000万应认定长海利息还是抵充本金

按照合同法相关原则,若合同无效应尽力恢复原状。因此,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2000万应抵充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因《借款合同》无效而不复存在。但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借款人已实际占用相关资金,法官会酌情考虑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部分利息作为补偿,具体计算方式法官会根据实际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要求支付。


(三)B银行的《银行保函》的性质及效力

诉讼中,C公司主张该《银行保函》为独立保函,不因AC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而无效,B银行应根据保函内容向C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而B银行主张该《银行保函》为从合同,即《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B银行无须履行支付义务。

针对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1.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2.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3.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B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载明:若A公司出现违约,B银行在收到C公司索偿通知后无条件支付相关款项。可见,该保函未独立于AC之间的基础交易,不符合“见索即付”的法律特征。其次,该保函亦载明:以上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三款,该保函亦不符合独立保函的法律特征。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该《银行保函》属于《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属无效。

在《银行保函》无效的前提下,B银行应如何承担责任?因B银行知道C公司是一家非法从事放贷业务的公司,应当知道AC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对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则B银行应在4000万元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原创:南戈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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