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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上诉
来源:庄国振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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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孙某某、李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日期:2015-03-30浏览:108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民终字第1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居民。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国振,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居民。


上诉人孙某、李某某、孙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某与孙某、李某某、孙某、刘某均系原赣榆县城西镇高庄村村民。孙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刘某系孙某的父母。2004年11月13日,孙某向原赣榆县城西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庄村委会)交纳了3.10元承包费,承包了其门前的闲置土地。2011年8月,某某庄村委会统一对该土地进行规划,并告知孙某可优先承包,但孙某没有交纳承包费承包该土地,也没有让出该土地。2011年8月3日,于某以其父亲于某的名义向高庄村委会交纳了上述土地的河道配套费15000元,高庄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上载明:收孙某门前河道的配套费15000元,并注明含国土代办费。2012年12月1日,高庄村委会张贴公告,要求于宗良(案外人)、孙某自行清除所占用土地上的障碍物及树木。2012年12月4日,高庄村委会组织人员将孙某在上述土地上的猪圈、树木等拆除。2012年12月5日,原赣榆县城西镇建设管理所批准于某在上述土地建两层房屋,确定了四至,并颁发了乡字第2012-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18日,于某向城西镇建管所交纳了配套费2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赣榆县国土局城西国土所收取了二高村上述土地的费用1000元。2014年3月,于某准备在上述土地建房时,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予以阻止。于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排除妨害,拆除堆积在于某宅基地上所有障碍物,不得阻扰于某建房,并赔偿于某损失10000元。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凭证一张,载明2004年11月13日,某某庄村委会收取孙某门前承包费3.10元。2、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现借孙某某现金叁仟元正。3000.00.村还贷款利息用。闫某某。2009.10.23。”3、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孙某某门前承包款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正。收款人李某某,2013.4.12号。”收条还注明大管、泥属孙某某所有,由村解决,与孙某某无关。收条加盖了徐某某的印章及某某村委会公章。4、协议一份,2013年1月29日,李某某、孙某某与李某某、闫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经李某某、闫某某调解,村与孙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孙某向村交壹万伍仟元。2)、孙某可先交伍仟元,可打一万元欠条。3)、拆除的猪舍,找评估进行评,估多少钱,村付多少钱给孙某。4)、树木可以找于得助进行买卖,所卖的钱有(由)孙某所得。6)、先评估,再补偿后,两下再进行找差额。上述协议未加盖村委会公章。5、2013年12月19日,原赣榆县城西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二高村李某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说明了涉案土地纠纷的经过,并载明,2013年1月29日,孙某户已经和村委会就该地块处置及猪圈树木补偿问题达成协议。于某主张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土地上的猪圈及树木已于2012年12月4日被拆除,现堆放着拆除后的砖瓦及倒地的树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某通过合法审批手续取得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相关费用,即享有在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土地范围内建房的权利。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在上述土地范围堆砌砖瓦、放置树木,并阻挠于某建房,侵犯了于某对上述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于某要求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于某主张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主张承包了诉争的土地,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高庄村委会收取了孙某承包费并与其就猪圈、树木的赔偿达成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李某某、孙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积在原赣榆县城西镇建管所出具的乡字第2010-068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于某用以建房土地范围内的砖瓦、树木等所有障碍物,并不得妨碍于某在规划证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建房。二、驳回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承担。

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把非法、无效、虚假的证据当做合法、真实的证据,错误的认定事实。1、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违法,颁证单位没有按照《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审批,没有进行公示,没有听取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意见。2、城西镇建管所越权颁发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2条的规定,此证应当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颁发,城西镇建管所无权颁发。3、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12日已经一年五个月,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延期获得批准,依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49条的规定,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4、被上诉人提交的城西镇国土所收费票据是伪造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不出此原始票据,而把改动过的手写“于某”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此证据不真实。

二、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释明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对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它是非法的、无效的,而主审法官却没有释明提起行政诉讼,致使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申请中止审理此案,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撤销原赣榆县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969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某辩称:乡村规划许可证取得的一切手续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孙某作为另案原告,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作出了(2014)港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城西镇建设管理所于2012年12月5日颁发给于某的加盖赣榆县城西镇建设管理所印章的乡字第2012-068《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判决已生效。除该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于某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所取得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孙某另行提起的行政诉讼中,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撤销。因该新证据的出现,于某丧失要求排除妨害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以判决支持于某诉讼请求的事由亦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孙某、孙某、李某某、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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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庄国振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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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7*********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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