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新军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超70岁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行业标准计算。
来源:孙新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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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2014)临民初字第731

原告陶x禄。

委托代理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x星。

被告徐x斌,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1077号。

法定代表人齐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杰,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x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陶x禄与被告鲁x星、徐x斌、安盛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禄之委托代理人孙新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杰、张x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x星、徐x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禄诉称:20145291020分,被告鲁x星驾驶鲁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田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沿邢德公路与原告陶永禄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内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随即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治疗,涉案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变更为92557.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鲁x星、徐x斌未答辩。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1、变更诉讼请求应交纳相关诉讼费用。2、待原告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它的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5291020分,被告鲁x星驾驶鲁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宿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沿邢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陶x禄骑的电动三轮车在路口内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陶x禄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公交证字(2014)第xxxx号交通事故书经调查询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鲁N×××××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徐x斌,被告鲁x星与徐x斌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xx保险公司分别投保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陶x禄委托德州德弘法医鉴定中心2014910日经鉴定结论如下:一、原告交通事故致左额部皮下异物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颈干角变小,尾骨半脱位。左侧额部皮裂伤,创伤性多颗牙齿脱落,经治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需行镶牙费用500元人民币/枚计1000元。三、原告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提交一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据一张计款2000元。xx天平保险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过高。被告xx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被告安盛保险申请并指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224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如下:1、原告陶x禄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限截止至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天。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认可,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费用2300元,应由被告鲁x星分担,但未向本院提交所花费的鉴定单据。原告住院期间其子崔x武、崔x顺参与护理,护理人员崔x武在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510元,崔x武提交所有工作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该公司出具了201446日、201456日、201466日公司员工工资证明原始件,该工资表上加盖有单位财政印章及本人签名。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子崔x武应当提交与其工资表一致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社会保险证明相佐证,仅凭一份证明,工资表系原件,违反了公司财务现章制度,营业执照2014年未年检,对公司是否存续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崔x顺提交山东鑫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2014529日至20141029日请假照顾其父停发期间工资17000元证明及原告村委会证明、承包耕地4.6亩、放牧绵羊50只及身体健康情况,安盛保险质证,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鉴定,并要求鉴定人接受质询,对以上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被告安盛保险质证后认为,该鉴定费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是收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鲁x星庭前提供关于车牌号鲁N×××××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以及提交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徐x斌提供被告鲁星与其是雇佣关系,原告及xx保险公司就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临邑县交警队对本次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在双方在交警无认定双方过错程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徐x斌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徐x斌在xx保险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款项由被告安盛保险交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鲁x星作为肇事者,但被告徐x斌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双方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应由被告徐x斌承担60%责任,原告陶x禄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鲁x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司法鉴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不认可,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本院并指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鉴定原告陶x禄十级伤残,护理天数期限为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前一天。因安盛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较长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是经本院技术室在协商当事人未达一致而指定的鉴定机构,且其对第二次鉴定结论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有瑕疵,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法采纳该两份司法鉴定书结论的相关意见,并据此依法计算相关赔付项目。原告所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因其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而又无法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130.13元/天计算为宜,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9.09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元/天计算,应是与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属合理赔偿范围内所允许的,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293.19元、鉴定费2000元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鲁x星分担二次鉴定费2300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刘墨庭接骨门诊证明,所花医疗费400元,未加盖该单位公章,仅是证明一份,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陶x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27元、护理费395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63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711.62元;

二、被告安盛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x禄医疗费10375.9元,镶牙费600元、二次手术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775.9元;

综合上列(一)、(二)项被告安盛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陶x禄86487.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鲁x星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陶x禄负担981元,被告徐x斌负担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林

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宗峰

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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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新军
  • 执业律所:
    山东德州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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