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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作者:李开宏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5-11 23:48 浏览量:481

答辩人(被告一):深圳市粤**旅旅行社有限公司。

答辩人(被告二):深圳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答辩人(原告): 李某 ** *


深圳市**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深圳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院已重审, 两答辩人现针对被答辩人的起诉, 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80号民事裁定书,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在带团履行合同过程中答辩人没有违约,并且已经依法对旅游者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依法应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亲属李靖平(死者)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后,答辩人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向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发了出团通知书,就本次旅行的安全注意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其作了说明和警示。答辩人的导游也再三强调了所有安全注意事项。

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带团出发前往旅游目的地之一泰国景点莎美珊公主岛,在去莎美珊公主岛海滩的路上,以及在莎美珊公主岛海滩上,答辩人导游均向全车旅客,包括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反复强调了所有海边活动注意事项,包括游泳不能超过安全区域,下水、上船必须要穿救生衣,有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等病的游客绝对不能下水,防止在沙滩上暴晒时间过长等注意事项,这些事实都有同团的旅客可证明。

并在到达海滩后自由活动时,答辩人的导游看到李靖平没有穿救生衣,还特别要求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穿救生衣,但李靖平以其会游泳为由执意不穿。这一点同团游客可以证明。

2、于2013年11月2日10点半左右,到达行程所含景点莎美珊公主岛海滩,导游约定的自由活动时间为上午10:30到正午12:00,旅客可自由免费在海滩活动。

大概上午10:45左右,被答辩人家属李靖平(死者)的妻子**发现丈夫不在海中,自己找了几圈没找到,即向答辩人领队刘晨说明情况,领队刘晨知悉后,即与导游阿迪一起寻找、并且组织全团旅客全方位寻找,并报告海警寻找。寻找无果后,立即报警并联系中国大使馆备案。之后,答辩人领队刘晨一直陪李靖平(死者)的妻子**留在莎美珊岛等待搜救信息。因此,答辩人在本次带团出境旅行中,对旅游者完全尽到了安全提示、救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

二、被答辩人亲属李靖平(死者)死亡的真实原因是心血管系统和心脏衰竭,是其自身的疾病导致的,不是溺水死亡。

死者李靖平已经56岁高龄,自身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 其此次去泰国旅游曾携带药品,药品与其尸体一起火化了。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死亡确认文件》、《要求死亡证明书》、《验尸报告》文件证明,本案死者(李靖平)的死亡原因为:“心血管系统和心脏衰竭”,并非溺水死亡。

证据具体为:

1、《验尸报告》尸体外观情况栏,证明:李靖平没有穿救生衣就下水了;

2、《验尸报告》外伤栏, 显示李靖平无外伤;

3、《验尸报告》颈部栏“呼吸气管无杂物”,证明死亡原因不是溺水死亡。

4、《验尸报告》胸部栏“冠心左壁厚度比正常较厚,并且动脉血管病有钙化现象,以及血管狭窄90%”,证明李靖平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

《验尸报告》活组织检查结果编号:F56-5333/2556栏,也有上述相同记载;

5、《验尸报告》酒精检测编号:4590/2556栏, 证明李靖平(死者)血液有酒精,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73mg%。酒精浓度依照我国法律接近酒驾标准,说明死者下海前饮过酒。

6、《验尸报告》死因栏,注明“心血管系统和心脏衰竭”。

上述检验结果证明:李靖平(死者)生前患有心血管疾病,李靖平无外伤, 是心脑血管疾病原因导致死亡。

《死亡确认文件》、《要求死亡证明书》、《验尸报告》等证据来源于泰国,依据我国法律已经做了公证、认证,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因此,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答辩人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提示,以及救助义务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三、在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有重大过错,李靖平的重大过错是造成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

1、死者李靖平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理解答辩人导游反复强调的安全注意事项重要性,在导游再三强调下水要穿救生衣的情况下, 执意不穿救生衣,甚至,在导游发现后要求其穿的情况下,李靖平以其会游泳为由执意不穿,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死者李靖平穿了救生衣,人是浮在水面上的,不可能沉到水底,

2、死者李靖平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但其明知自己身患不能下海游泳的疾病,却不听答辩人导游再三强调,仍然下海游泳,其存在过错。

3、死者李靖平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下海游泳绝不能喝酒,且自己的身体状况也不能喝酒。可是死者李靖平在可以预见饮酒给自己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然饮酒并下海游泳,存在重大过错。

因此,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不听答辩人导游反复强调的安全注意事项,不穿救生衣,喝酒下海,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四、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识错误。

从法律关系上讲: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签署了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各自行使属于自己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众所周知,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只存在合同双方对另一方是否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不存在合同双方对另一方任何形式的侵权,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亲属李靖平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从法律规定上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承担的是安全提示、救助义务而非被答辩人认为的安全保障义务。

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侵权法律关系。然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之间签订了旅游服务合同,是旅游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合同法》的规范,并不受《侵权责任法》的规范。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五、答辩人给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理赔,被答辩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答辩人为包括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在内本次旅行的全体旅客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次事故的答辩人完全履行了安全提示及救助义务,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的人身伤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六、被答辩人家属李靖平(死者)出意外后,李靖平家属多人多次去泰国处理后事的机票,吃住的费用,总计人民币十多万元均由答辩人代为支付。

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帮助搜救李靖平,知道李靖平遇难后,又积极帮助李靖平家属料理后事,帮助李靖平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帮助李靖平家属索赔成功。甚至,答辩人处于人道主义立场,在泰国给李靖平家属包了一个1万1千泰铢的白包,回国后又给了李靖平家属人民币2万元的白金。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

七、答辩人提交的来源于泰国的证据均已全部公证、认证。

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验尸报告》,没有经过公证、认证。那是因为该证据形成于国外,公证、认证的时间较长,在一审开庭前,来不及公证、认证。但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公证、认证只是程序性的问题。现答辩人已将来源于泰国的上述证据公证、认证。

八、本案被答辩人亲属李靖平(死者)事发地莎美珊公主岛没有游艇。

莎美珊公主岛供游客娱乐的浮潜区域都有明显的浮标和绳索,答辩人的导游已经反复向包括被答辩人亲属李靖平(死者)所有旅行团成员强调,只能在安全水域游泳。莎美珊公主岛浮潜区域,水清澈见底,并且水很浅,只到游客的大腿和腰的深度,这么浅的水,正常情况下,即使摔倒了,自己也是会站起来的。是不可能会淹死人的。浮潜区都有浮标和绳索,别说是游艇,连橡皮艇都开不进来。并且浮潜区域也没有游艇。

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中,采纳了被答辩人证人刘某林的证言,刘某林说看到游艇驶离浮潜区域,可浮潜区域根本就没有游艇。按一般常识,旅游游泳浮潜区出于安全考虑,都不可能有游艇。刘某林又说看到的游艇掀起的大浪覆盖了死者李靖平,既然他看到了,为什么当时没有去救人?没有呼救?也没有将实际情况及时告知领队,这不符合常理。因此答辩人认为刘某林的证言漏洞百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九、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推断本案被答辩人亲属李靖平(死者)的死亡原因,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因为一个人非正常死亡原因,只能通过法医鉴定后得出结论,而不能通过推定得出结论。

十、二审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安排的浮潜场所具备从事该项活动的安全条件。答辩人认为:莎美珊公主岛面向全世界开放,卖门票,岛内供游人娱乐的安全设施齐备,作为泰国著名的风景旅游名胜区众所周知,根据常理,也知道莎美珊公主岛肯定具备从事该项活动的安全条件。并且答辩人只是旅游服务经营者,不是莎美珊公主岛的经营者,要求答辩人提供莎美珊公主岛浮潜场所具备从事该项活动的安全条件是强人所难。

十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答辩人认为:既然我国《旅游法》已经颁布实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理应受旅游法的规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履行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过程中,答辩人完全尽了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也对被答辩人给予了人道主义关怀。被答辩人的亲属李靖平(死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加上饮酒促使疾病发作导致的,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二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担承担赔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诉求。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日期:201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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