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宝华律师亲办案例
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对他案不可作为证据使用
来源:张宝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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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春,我为盗窃案其中一被告人进行了辩护,该被告是在天津作案后又流窜至淮安作案时被捕,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已在天津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淮安某法院庭审时,检察机关将天津某法院对部份犯罪人的判决书作为证据使用,似证明我所辩护的被告人在天津同他人对部份贵重金银首饰共同作了盗窃,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供了受害人的陈述和另一被告人供述。
我们认为,天津某法院的判决书中对部份事实的认定,在该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就驳夺了被告人和我们律师的质证权。
检察机关在此起案中不但应该举出受人陈述,共同犯罪人的供述,还应该举证证明,此金银首饰是进过鉴定过的是真实的不是假的,如果是真实的,还要进行价格鉴定才行。更重要的是要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我所辩护的被告人参与了此起案的盗窃,否则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
天津某法院的判决只能对其所判之人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案外人产生任何拘束力。
经过我们的努力,最终淮安某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让被告人盗窍的总金额降了下来,法院对我所辩护的被告人作了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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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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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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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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