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甲公司
被告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甲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模板项目分包给段某负责施工,后段某又将该模板工程转包给冯某负责施工。自2015年8月起,第三人郭某即在冯某承包的模板工程中从事木工作业,与冯某属于雇佣劳动关系。2015年10月9日下午18时许,第三人郭某在涉案工地下班回家途中,被轿车撞倒,造成腿部受伤,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司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郭某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的伤为工伤。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结语】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文中从事承包业务时可以扩大到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