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 周甲
被告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周某系某电子厂职工。2016年6月20日上午7时许,周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去电子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2016年7月21日,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当地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6年6月20日,周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事故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现有证据及客观原因使该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工作无法进行。2017年11月3日,周某之子周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6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周甲不服,于2018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判决结果】
1.撤销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月6日对申请人周甲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本案结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划分,这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周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才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责任是法律赋予的一种消极义务,公民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具有相应的归责原因,并得到证实。公民无法律上的归责原因或者归责原因无法证实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受害职工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方予以证明,受害职工本身并不负有证明自身不负事故责任的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的,受害人不因此而承担消极后果,导致不能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