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瑞峰律师亲办案例
旅游途中受到伤害索赔指引
来源:高瑞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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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3日,尚某代殷某、李某等6人办理旅游相关事项,旅行社分社出具旅游票一张,上面载明:…北戴河四日游,出发时间为7月23日晚7点,乘车地点为新乡东高速口,并加盖旅行社分社的公章。

2013年7月23日晚7点05分,李某等一行16人因参加由山水旅行社分社组织的北戴河四日游在新乡市新长北线高铁桥附件等候旅游大巴时,被和某、崔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乡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崔某和在其后追赶的捷达车驾驶员和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市交管支队事故大队的主持下,在交强险之外,崔某、和某共计赔偿李某家属300000元,另外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家属110000元,总计41万元,但仍然不足赔偿李某死亡的全部损失,李某家属要求旅行社及旅行社投保的旅游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委托律师起诉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旅游责任险保险公司抗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可足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合法损失,原告经过交警部门调解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旅行社分社未与受害人李某签订旅游服务合同违反了旅游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旅游责任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之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旅行社抗辩称旅行社对李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

红旗区经对案件事实综合考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旅游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李某家属59290.69元。

法律分析

旅行社虽然未与李某签订旅游合同,但李某向旅行社分社缴纳旅游费用,旅行社分社向李某出具加盖有其公章的旅游票据,双方已经形成旅游合同关系。旅行社分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山水旅行社分社为李某等旅游者安排了车流量密集的新长北线京珠高速路口候车、又未及时安派工作人员对旅游者进行组织和管理,且其提供的客运车辆未按约定时间到达候车地点,因此旅社分社未充分尽到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而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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