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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死刑犯辩护意见
来源:华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7
浏览量:977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相关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
其次,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纪要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死刑。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
从起诉书查明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曹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从其上家“财哥”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贩卖给黄玲云、杜威等人。黄玲云携带购买的氯胺酮回住处时被抓获,在曹洪福、黄玲云、杜威处查获大量未能及时销赃、吸食的毒品,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一般,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


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新型毒品案件适用死刑的主要对象是从事制造、走私等源头犯罪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对仅从事了运输、贩卖等中间环节行为的犯罪分子,原则上可不适用死刑,尤其是立即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3.6克,并未达到五十克以上的数量标准。贩卖氯胺酮3777.5克,达到数量大起点,而氯胺酮属于新型毒品。
因此,对于从事贩卖新型毒品中间环节行为的被告人曹某某不宜判处死刑。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综合考虑其他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无期徒刑较为合适。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华文
                                                               2011年 8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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