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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时应如何把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和尺度
来源:郭子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7
浏览量:310

公司僵局时应如何把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标准和尺度

原创作者郭子龙律师

案情简介

H管理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8月,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营业期限至2058年8月18日。现有股东为A公司和B公司,其中:A公司出资2000万,持有H管理公司25%股权;B公司出资6000万,持有H管理公司75%股权。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由董事7名组成,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其中,3名董事及1名监事由A公司委派,其余4名董事由B公司委派。

现由于H管理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过任何股东间的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长期亏损,致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A公司多次与B公司商讨解散H管理公司。但最终未能通过协商方式形成有效的关于解散H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故无奈之下,A公司只得以H管理公司两股东间矛盾不可调和并导致公司僵局,且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等为由,诉请法院解散H管理公司。然本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A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被判决驳回。

二、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分析后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指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客观上不能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两种情形。

本案中, H管理公司章程的规定,H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可见,A公司完全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其委派的公司监事召集或者由其自行召集,但其并未召集。因此,A公司对H管理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H管理公司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解散条件,故对其要求解散H管理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

深度解读

1.公司解散纠纷之诉概述

所谓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而使公司法人主体予以消亡的法律行为。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法定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而本案公司解散纠纷之诉即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又称“法院裁判解散”,是一种以公权力为主导的司法干预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司法权的介入,强制公司解散,以保护在公司中受压制的小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般具体指当公司出现股东无力解决的不得已事由,公司董事的行为危及公司存亡,或当公司经营管理遇到显著困难,公司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时,法院依据持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的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

2.诉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为公司治理出现僵局时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若股东根据该条规定诉请解散公司,需满足以下三方面条件: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3)股东需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该条规定正是对上述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认定标准的进一步细化。而依据该条规定,因公司僵局而产生的公司解散请求权的行使,只有在前述构成要件均已客观成立的情况下,方符合公司解散之法定标准。

3.本案败诉经验总结

本案中,依据A公司的陈述,主要涉及的是持续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股东会僵局问题。而这里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股东会。根据H管理公司章程的规定,H管理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再结合H管理公司董事会中有3名董事及监事是由A公司所委派,且A公司系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基本事实,故依据前述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不召集召开股东会时,A公司委派的监事及A公司均可以行使职权召集召开临时股东会。

然事实上,A公司及其委派的监事实际并未召集过股东会,或A公司于本案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公司监事曾试图召集而未果;或在监事亦不履行召集职责时,其作为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亦曾试图召集而未果。

因此,H管理公司未能在前述期限内召开股东会,A公司本身亦负有责任,其未能证明系因对方的拒绝参加会议而无法有效召集,也不能得出“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的结论,故该种情况显然不能被视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A公司并未穷尽自行解散的途径。也就是说,本案A公司至少应举证证明已依公司章程之规定,在自己的能力范围之内,穷尽了全部内部救济途径。

四、思维拓展

1.从公司僵局到公司解散的内在法理逻辑

所谓公司僵局,指因股东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失灵,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或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

赖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而人合性即股东间的个人信任关系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股东间的良好信用和合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一旦股东之间无法和谐共处,则势必导致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无法作出正确的经营管理决策。对公司来讲,因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业务活动便不能正常运行,因管理的瘫痪和混乱,公司的财产亦不可避免的在持续耗损和流失。而对于弱势股东来讲,如果想撤出公司,本可通过股权转让或回购股份的形式退出公司,然实际上,在股东关系破裂的情况下,欲在股东内部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已基本不可能,而在股东之外,通常也不可能再找到一个愿意接受内部关系混乱的公司股权受让者。

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如何寻求司法救济,以打破公司僵局,进而维护股东及公司的双重利益,便成为刻不容缓的问题。

2. 是否穷尽“其他途径”不必然成为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由上述可见,《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个前置条件,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并未作出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是否必须满足这一前置条件以及举证达到何种程度即应视为已满足该前置条件,司法实务界对此把握的标准和尺度尚未明确。

而《公司法》第182条之所以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设定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提,乃是出于“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毕竟解散公司是对公司而言最为严厉的制裁,一旦解散不可逆转。其立法本意也是在遵循前述原则的基础上,考察原告股东在当公司僵局出现时,是否曾在诉请公司解散之前竭尽全力化解公司的矛盾,进而改变公司治理的僵局状态,而不是动辄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应当首先审查该前提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以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本诉。

然,该等审查的本质应限于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确已达到长期瘫痪状态,而不应过分强求各方必须穷尽所有自力救济的途径,更不能以原告股东是否已穷尽其他全部救济手段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的前提。否则,不仅会架空公司解散之诉,而且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更不利于矛盾股东硬性捆绑下公司的未来可持续发展,显属本末倒置。

因此,是否穷尽“其他途径”不必然成为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3.实务中对“其他途径”是否穷尽的审查重点和把握尺度

司法实践中,所谓“其他途径”,具体来讲,一般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内部救济途径,包括:股东或监事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股东行使知情权、质询建议权,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之间协商股权转让事宜,股东与公司协商收购股东股权等;

2)外部救济途径,包括: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调解,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股权回购之诉、派生之诉或股东权益受损责任之诉等。

诚如上所述,如硬性要求原告股东将以上救济途径全部穷尽,显然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且不具备现实可操作性。故人民法院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一般重点审查原告是否确已采取过其他多种方式、途径等解决经营管理困难,是否具有效果,并结合各个股东之间矛盾、冲突的起因、过程、持续时间、严重程度及当事人的意愿等多个方面,综合判断原告股东“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若依据前述审查重点足以认定原告股东已通过其他多种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且双方亦无达成调解可能的,则法院应依法作出公司解散的判决。

五、相似案例索引

1.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分析后认为: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2.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分析后认为:

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六、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首发于: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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