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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盗窃案件的成功辩护
来源:刘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5
浏览量:227

一起盗窃案件的成功辩护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刘树明律师


一、案件简介

黄XX涉嫌盗窃通讯基站设备,于2018年3月24日被XX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经两次补充侦查,2018年12月25日,xx区人民检察院向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考虑到涉案犯罪次数多(23起)、被盗物品总价值别巨大(2895747元),系案情重大、复杂案件,XX区人民法院考虑到管辖权(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由中院管辖)情况,于2019年1月2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审查,2019年3月11日收到函复,仍由XX区人民法院管辖审查(一般不超出15年有期徒刑)。

二、案件结果

黄XX被刑事拘留后,及时委托本律师为其辩护,我通过仔细阅卷和多次会见核实,制作了《案卷摘要表》和《证据分析表》,对案件立案程序、事实认定和犯罪金额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最终,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有采纳,涉案犯罪次数认定为19起(减少4起)、被盗物品总价值认定为639777元(减少2255970元,这2255970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未予认定),黄XX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40万元以上十年以上),否则最低量刑是15年,黄XX对律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

三、辩护意见(略)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构成盗窃罪的定罪意见,辩护人无异议。

二、辩护人对部分案件程序和证据体系、案件的起数、部分案件事实和犯罪金额均有异议。

第一点:辩护人对部分设备被盗案件的程序和证据体系存在异议。

1、XX公司XX分公司部分设备被盗的案件并未立案,不在本案23起合并案件范围内。

补充侦查案卷中XX公司XX分公司提供的被盗设备归属证明、XX公司被盗资产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部分所列设备被盗基站位置并不在23起合并案件的涉及范围内,超出范围的这些基站的盗窃案件并没有立案。比如XX公司XX分公司被盗资产明细(补充案卷)中第4项XX项目、第7项XX镇XX村XX项目、第10项XX县XX项目、第13页XX县XX项目、第14项XX县XX项目、第15项XX县XX项目等基站设备被盗案件,既无这些案件的受案登记表,也无这些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并不包括在本案涉及的23起合并案件范围内。

2、XX公司XX分公司部分基站设备被盗的案件并未立案,不在本案23起合并案件范围内。

补充侦查案卷中XX公司提供的证明、国内器材预算表、被盗通信设备明细表、价格证明等证据,案卷中有XX公司XX分公司员工尉XX的询问笔录,报警称七个基站(XX县XX基站、XX县XX基站、XX基站、XX基站、XX基站、XX县XX基站、XX县XX基站)联通设备被盗,但是案卷材料中既无这起案件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也无立案决定书,并不包括在本案涉及的23起合并案件范围内。

3、XX公司XX分公司部分设备被盗的案件并未立案,不在本案23起合并案件范围内。

补充侦查案卷中XX公司XX分公司提供的被盗设备归属证明、被盗通信设备明细表等证据,部分被盗基站不在23起合并案件所指基站范围内,比如明细表中第6项区采石厂、第10项缺氧机、第12项千斤顶、第14项XX新建等基站被盗案件,但是案卷材料中既无这些案件的受理案件登记表,也无这些案件的立案决定书,并不包括在本案涉及的23起合并案件范围内。

上述超出23起合并案件范围、尚未立案的多起基站设备被盗案件,在既无受理案件登记,也无立案决定书的情况下,既无受害人的询问笔录(仅有尉XX的询问笔录一起),也无现场勘察笔录的情况下,在整个证据体系上,缺乏证明盗窃犯罪行为存在的证据,缺乏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犯罪情节的证据,缺乏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黄XX所实施的证据,在仅有4家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设备的辨认(本身也存在逻辑问题,下文具体分析)情况下,整个证据体系并不完整,达不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这些案件系被告人黄XX所为。

因此,这些案件不管是在程序上,还是在证据体系上均存在较大问题。

第二点:辩护人对案件的涉案金额存在异议。

1、将公安机关从赵X栓处扣押的所有通信设备全部认定为是被告人黄XX盗窃的财物,这种认定在证据和逻辑上存在较大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公安机关从赵X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嫌疑人,另案处理)处扣押的所有通信设备,虽然赵X栓指认这些通信设备均是被告人黄XX向其出售,但庭审中被告人黄XX并不认可扣押的全部通信设备均由其盗窃并出售,在仅有赵X栓一人指认的情况下,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分析。

(1)关键证人赵X栓的证言不排除是虚假的证言。

赵X栓是保定XX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可知,该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废旧通信设施、废旧仪器仪表等,常年从全国各地低价收购通信设备,然后高于收购价再向全国各地出售(赵X栓的供述可证实),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减轻自己的量刑,从犯罪心理上讲,赵X栓完全有可能将所有扣押设备指认为被告人黄XX盗窃并出售。

赵X栓供述与被告人黄XX先后交易了四次,但是从案卷材料看,只有2018年3月16日这一次交易的证据(证人赵X松、常X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辩护笔录等)比较充分,前三次交易的证据仅有赵X栓的供述,并无其它佐证证明(比如案卷中并无赵X栓提到的三次微信转账的关键证据、赵X栓前三次收购的赃物后出售的证据),这说明赵X栓的部分供述是虚假的,那么他指认公安机关从其本人处扣押的全部通信设备均是被告人黄XX盗窃并出售,不排除是虚假的陈述。

(2)4家公司XX分公司辨认后认为扣押的全部通信设备均为4家公司XX分公司的被盗设备,这种辨认结论不具有真实性,无法合理怀疑。

扣押通信设备中,小部分是带有编码的设备,大部分设备并无编码。有编码的设备,可以根据公司资产台账或者出货单、安装记录单等进行比对,是完全可以确认有编码的设备是哪家公司的被盗设备。但是全部案卷中,4家公司XX分公司仅有XX公司XX分公司在补充侦查案卷中提供了9张XX技术XX有限公司发出货物清单(仅仅包含10块诺基亚基站主控板和10块诺基亚FBBC扩展板),扣押通信设备中其它有编码的设备,4家公司也并没有提供公司资产台帐或者出货单、原始安装记录单等予以证明属于自家分公司所有。

同时,扣押通信设备中大部分没有编码的设备,4家公司XX分公司单方制作、提供了被盗设备归属证明和被盗设备明细表,分析这些归属证明和明细表,均存在设备数量和型号自相矛盾、超出案件范围等问题。

比如XX公司XX分公司提供的被盗设备归属证明、被盗设备明细表,归属证明列明了诺基亚3G语言版CHV2是三块,3G语言版CHV3是一块,4G基带单板BPNO是四块,主设备BBU8200是两台,但明细表中列明的3G语言版CHV3是四块,无CHV2,4G基带单板BPNO是二块,主设备BBU8200是三台,数量和型号上相互矛盾;归属证明中列明了中兴设备3G语言版CHV3是四块,4G基带单板BPNO是两块,主设备BBU8200是三台,但明细表中列明的中兴设备3G语言版CHV2是两块,3G语言版CHV3是一块,4G基带单板BPNO是四块,主设备BBU8200是五台,数量和型号上相互矛盾。

再比如,分析XX公司XX分公司提供9张XX有限公司发出货物清单,最下面的注明(如XX县武家庄FBBC到货证明材料、XX区红泥湾到货证明材料等)指出有编码的设备具体安装基站位置与被盗设备明细表中列举的有编码设备的被盗基站位置完全不一致。

总之,4家公司XX分公司提供的被盗设备归属证明、被盗设备明细表等证据,这些证据均是4家公司XX分公司单方制作、提供,有编码的设备中大部分通信设备,4家公司的XX分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资产台账、厂家设备出货单和设备原始安装表等充足证据,来证明属于4家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被盗设备。

无编码的全部通信设备,在国内通信基站设备只有4家公司(移动、联通、电信、铁塔)所属公司运营使用的情况下,从赵X栓处扣押的所有无编码设备,必定属于四家公司(移动、联通、电信、铁塔)所属公司之一运营使用,但并不一定是属于四家公司(移动、联通、电信、铁塔)所属XX分公司运营使用,完全有可能是属于四家公司(移动、联通、电信、铁塔)所属其他地区分公司运营使用,在缺乏其它证据支持下,在赵X栓从全国收购通信设备的情况下,仅凭四家公司单方制作、提供的被盗设备归属证明和明细表,就推断认为所有的无编码通信设备均属于四家公司(移动、联通、电信、铁塔)张家口分公司被盗设备,这种推断在逻辑上是不合理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2、超出23起合并案件范围的、尚未立案的基站案件所涉及的设备金额应当从价格认定总额中扣除。

对于第一点提到的超出23起合并案件范围的、尚未立案的基站案件所涉及的通信设备(比如XX公司XX分公司涉及的第4项会展中心南铁、第7项XX镇尖台赛村北高铁2新建铁塔项目、第10项XX县第三屯村东北高铁2新建铁塔项目、第13页XX县范家房村西南高铁新建铁塔项目、第14项XX县第九屯村西北高铁3新建铁塔项目、第15项XX县丰源店乡大营子村新建铁塔项目等基站所列设备和XX公司XX分公司涉及的第6项区采石厂、第10项缺氧机、第12项千斤顶、第14项XX新建和XX新建等基站所列设备)不应当认定为本案的盗窃金额,应当从价格认定总额中扣除。

3、在23起合并案件中,应予合理排除的案件或者被盗通信设备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案件,这些案件所涉及的设备金额也应从价格认定总额中扣除。

下面第三点,对应予合理排除的案件或者被盗设备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案件,进行了详细分析,这些案件所涉及的通信设备金额应当从价格认定总额中扣除。

4、起诉书第7页第三段认定的2207811元应当从价格认定总额中扣除。

由于X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崇价认字(2018)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主要依据是公安机关提供的4家公司XX分公司基站被盗设备明细表,这些明细表所列的基站通讯设备,超出677035元的其它设备,4家公司XX分公司确认是各公司自2017年以来被盗的通讯设备,但是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这一确认是正确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这2207811元的许多设备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黄XX所盗窃,理应排除在盗窃总金额之外。

第三点:辩护人对案件起数和部分案件事实存在异议,部分案件应予合理排除。

1、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部分案件

(1)XX区机场路和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6页所列第20起案件、认定金额1860元)

报案人王XX的询问笔录提到“XX公司维修人员、移动公司维修人员和施工队都有钥匙,用的是机械锁,钥匙是通用的,三方都会去”、“XX镇机场转盘东北方向50米的通信基站柜门完好,没有被撬,BBU板被盗”,在通信基站柜门完好的情况下,在XX公司维修人员、XX公司维修人员和施工队都有钥匙的情况下,在无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下,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黄XX存在通用的钥匙,仅凭XX公司XX分公司人员辨认扣押的设备,然后以扣押设备中有此基站被盗设备,反推该起案件为被告人黄XX所为,这种反推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无法排除该起案件是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

(2)XX县渡口堡乡XX村、XX村、XX村、XX村四个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6-7页所列第21起案件、认定金额13016元)

该起案件设备丢失具体时间不明确,大概在3、4月份,而2018年3月23日黄XX已经被抓获,在时间上存在问题;报案人蔺XX的两次询问笔录均是在案发以后制作,笔录内容前后矛盾,被盗设备的数量和总价随意变更;询问笔录中提到被盗基站没有被撬,被盗的时候基站的门都还锁着,这些基站都是统一的一把钥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XX拥有这种统一的钥匙,在基站的门都还锁着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也未提及基站门锁被破坏。案件涉及通信设备是否被盗的真实性存在问题,该起案件仅凭XX公司XX分公司人员辨认扣押的设备,然后以扣押设备中有此基站被盗设备,反推该起案件为被告人黄XX所为,这种反推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无法排除该起案件是他人所为或者根本就不存在被盗的合理怀疑。

2、被盗通信设备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案件

(3)XX县XX村铁塔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5页所列第16起案件、认定金额29189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显示6块BBU板设备被盗,共价值2万余元;现场勘验笔录显示是屋内南墙和外墙上的电信设备5台被盗价值7.5万元;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被盗3块BPN2板,3块CC线路板,1块BPN2板18000元,1块CC线路板1941元,一共41823元。三份证据显示被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上均不一致,这起案件被盗通信设备型号、数量和价格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4)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5页所列第14起案件、认定金额1880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6块BBU板被盗,价值1万元,而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XX基站被盗中兴主控板(中兴CC16)一块,XX基站被盗中兴主控板(中兴CC16)一块。三份证据显示被盗通信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上均不一致,这起案件被盗通信设备的型号、数量和价格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5)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4页所列第13起案件、认定金额17949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显示被盗CC16板一块、UBPM板一块、BPLL板一块、光模块6块,共价值2万余元;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被盗CC16板一块,UBPM板一块,光模块6块,价值约2万元;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被盗1块CC16板、1块UBPM板、1块BPLL板、1.25G光模板1块、10G光模板1块、6G光模板3块,共价值49000元。三份证据显示被盗通信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上均不一致,这起案件被盗通信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真实性存在问题。

(6)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4页所列第11起案件、认定金额28857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报案人询问笔录和起诉书中第11起案件,受案登记表显示基站内的一块电信设备被盗,价值8000余元;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XX基站被盗,一套电信4G设备,8000多元;起诉书第4页所列第11起案件中显示1块FSMF主控板被盗,认定价格28857元。从三份证据可以看出,前两份证据价格是8000元左右,但未明确是什么设备,到价格认定时设备的型号也定了,价格也翻了三倍多,这种仅凭XX公司XX分公司人员辨认扣押的设备,然后以扣押设备中有此基站被盗设备,反推该起案件为被告人黄XX所为,这种反推缺乏充足证据支技,不能据此认定被盗设备价格为28857元。

(7)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3页所列第6起案件、认定金额39294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前两份证据(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丢失6块电源镇流器(型号UBBPD5)价值约1万元;后一份证据(报案人付彤亮询问笔录)显示丢失9块基带板,4块光模块,基带板型号为UBBPD5,光模块为20 G10KM,其中联通8块,单价11362元,小计90896元;移动1块,单价18000元;光模块4块,小计1000元;共计10万元左右。三份证据显示被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上均不一致,尤其是价格差距太大(直接从1万变成10万元),该起案件被盗设备的型号、数量、价格真实性存在问题。

(8)万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2-3页所列第5起案件,认定金额42047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前两份证据(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基站外的BBU设备被盗,价值一万元,后一份证据(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被盗整套诺基亚4G设备,价值10万元。同样的设备,价格从1万元直接变成10万元,差距如此之大,该起案件被盗设备的型号、数量和价格真实性存在问题。另外,询问笔录制作时间是2018年1月3日,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是2017年12月26日,但在询问笔录中显示“问:今天是你报的案吗?”、“答:是我报的,我公司位于XX基站被盗。”、“问: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答:今天下午16时10分左右我去XX基站检查设备发现基站门被撬,基站里面的诺基亚4G设备被盗,我就报案了”。从时间上分析,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反映被盗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报案人询问笔录反映被盗时间是2018年1月3日,证据之间在被盗时间上存在矛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9)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2页所列第4起案件、认定金额26959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前两份证据(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基站墙外的BBU装置被盗,价值1万元;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整套诺基亚4G设备被盗,价值10万元,被盗设备名称和价格完全不一致,且价格相差极大,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10)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4页所列第10起案件、认定金额56329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前两份证据(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基站防盗门锁被撬,基站内监控电源被拨,丢失一组BBU,共两块,价值35000元;后一份证据(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基站的一套银色的诺基亚BBU信号传输设备,共三块,含一块FSMF主控板、2块FBBC扩展板,价值3.5万余元,价格认定又变成了56329元。被盗设备一会是两块,一会又变成了三块,价格也在变,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11)XX县XX基站设备被盗案件(起诉书第3页所列第7起案件、认定金额59548元)

分析该起案件的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与报案人询问笔录:前两份证据(受案登记表和现场勘验笔录)显示一台诺基亚BBU传输设备被盗,被盗设备价值2万余元;后一份证据(报案人询问笔录)显示一套银色的诺基亚BBU信号传输设备,含一块FSMF主控板、2块FBBC扩展板。价值3万余元;价格认定又变成了59548元。被盗设备一会是两块,一会又变成了三块,价格也在变,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第四点:犯罪金额的认定

应当从23起合并案件认定金额677023元中,扣除上述11起案件的涉案设备金额274881元(1860元+13016元+29189元+1880元+17949元+28857元+39294元+42047元+26959元+56329元+59548元),剩余金额为402142元。

在剩余金额402142元中,应当扣除XX县XX基站公司XX县XX基站分公司未立案的七个基站(XX基站、XX基站、XX基站、XX基站、XX基站、XX基站、宣XX基站)中,XX基站和XX基站(见补充案卷电信公司被盗通信设备明细表的第7项和第11项)所涉及设备金额178349.5元(一块基站FSMF主控板36451.5元、两块FBBC扩展板40800元、两台BBU8200主设备32000元、三块BPN04G基带板34500元、两块CHV23G语音板24682元和一块CHV33G语音板9916元),剩余金额223792.5元(402142元-178349.5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的犯罪金额是223792.5元。

第五点:量刑情节方面

被告人黄XX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可了两起盗窃案件系其实施,庭审中是对犯罪案件的起数和犯罪金额有异议,属于合理抗辩,应当认定为自愿认罪,希望人民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在案件程序、证据体系、案件起数及犯罪金额上存在诸多问题,希望人民法院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排除或者不予认定,尽量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案件起数和犯罪金额,结合其它情节,给予被告人黄XX一个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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