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明明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胜诉判决
来源:董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4
浏览量:439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1470号
原告: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孙陶镇X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董明明,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XXXXXX

被告:周X,男,19XX年1XX月1XX日出生
原告临津县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山安装公司)与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南丰台公司)、周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明、被告XXX台公司负责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XXX丰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扩大合同》,约定被告XX丰台公司将位于XX县西张村的XX县新民居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了2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又交纳了保证金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是在基础工程完工后,被告XX丰台公司与北京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房地产公司)产生纠纷,导致原告与华南丰台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欺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并且保证金也一直不予退还,因周博挂靠华南丰台公司,故要求周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丰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XX丰台公司与XXX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16年4月8日被XXXXX人民法院以(2015)文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没有被告确认,故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应承担工程款。原告未交给我方保证金,其和周X的经济往来纯属个人行为且合同明确约定,凡没有加盖甲方公司财务专用章或负贵人签字的一切票据、借据、收据均无效,我方不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任何贵任。被告周X未到庭答辩,但曾到庭表示其系XX丰台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不是挂靠当事人圈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认可的《建筑劳务扩大合同》、收据两张,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9日,/甲方XX丰台公司与乙方XX安装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扩大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X县西张村的XX县新民居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人XX安装公司,合同价教纳为2455万元。该合同甲方代表处有周X签字。2014年月7日,周XX出具收条,收到XX县西张村扩大劳务合同保证金18万元:2014年6月29日,周XX出具收条,收到XX县西张村新民居工程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6年4月8日,XX省XX县人民法院以(2015)文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丰台公司XXX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现原、被告双方一款认可,双方合同困后续XXX房地产公司另找其他公司施工,双方合同不再履行。XX丰台公司出具其与周X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主张周X挂靠其公司从事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审理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贵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XX安装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万元,现双方合同不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周博不认可挂靠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足以认定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应对本案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丰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X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证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周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XXX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车台分公司、周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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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董明明
  • 执业律所:
    北京昂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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