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军律师亲办案例
谢xx与林xx、谢xx民间借贷纠纷胜诉
来源:周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21
浏览量:697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13097号
原告:谢xx,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京国,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1959年3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谢xx,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军建,系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谢xx与被告林xx、谢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京国,被告林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xx及谢xx返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从2015年2月2日计至2015年12月15日);2、被告林xx及谢xx支付原告返还欠款前的滞纳金(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为200000元);3、被告王xx对被告林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5日计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林xx、谢xx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还清所有款项,如不还款,被告林xx、谢xx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被告林xx、谢xx并没有如约还款,且经多次催款均不予理会,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xx是被告林xx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x应对被告林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xx辩称,原告称被告王xx签名后才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是由于被告王xx一直没有签名,所以被告林xx并没有收到案涉借款,只是之前签署的借条没有取回。
被告谢xx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中被告谢xx担保的债务人是林xx,而非林xx;主债务是不存在的,被告林xx并未收到案涉借款,其担保的债务属于从债务,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原告及被告林xx、谢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林xx作为借款人,被告谢xx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2月2日出具《借条》以确认林xx借到原告2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并按月息2分5厘计算给原告,到期不还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该条有载明“每半年还一次利息”的字样。2、被告林xx与被告王xx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
一、原告有无交付案涉借款。
原告主张,被告林xx于2014年6月、2015年2月2日分别向其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案涉借款。
被告林xx则主张,其有向原告借钱并写好了借条,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王xx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王xx没有签名,所以没有借成,原告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林xx交付借款。
二、被告林xx有无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林xx曾先后三次支付过利息,分别是2015年1月支付17500元、2015年8月支付30000元、2016年6月支付10000元,其中后两次利息系支付2015年2月之后的利息。
被告林xx则主张,其没有支付过利息给原告。
本案开庭后,原告提交了被告林xx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表示2014年末,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20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定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但是由于学生学费未收,故未如期偿还。被告谢xx主张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其对该《证明》并不知情,故不予确认。本院向被告林伯耀及王志芳送达了该《证明》并要求其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被告林xx及王xx至今未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xx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及原告是否实际交付案涉借款给被告林xx。一、首先,被告林xx对案涉《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及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反映了双方对借款的合意;其次,该《借条》中明确被告林xx“借到谢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说明被告林xx已经收到了该借款。被告林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表明其知晓该《借条》包含了借款合意与支付凭证的双重含义。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告林xx抗辩实际未收到案涉借款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王xx签名才同意借款,却对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借条》亦未有关于被告王xx的相关约定。三、被告林xx至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谢xx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林xx在出具案涉《借条》后有向其支付利息30000元及10000元,该主张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再结合按照以下标准: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得出被告林xx已支付完毕2015年8月22日之前的利息。另外,滞纳金与利息均系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将原告诉请的利息及滞纳金总称为逾期利息,故被告林xx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经计算为38000元。
关于被告谢xx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谢xx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王xx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林xx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王xx未出庭抗辩案涉债务系被告林xx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应对案涉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xx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xx支付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38000元;
三、被告谢xx、王xx对被告林xx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62.49元(其中受理费7642.49元,保全费2520元,均已由原告谢xx预交),由原告谢xx负担4442.49元,由被告林xx、王xx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颖
审 判 员  郭 芹
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婷欢

以上内容由周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周军律师咨询。
周军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455好评数11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159-8991-740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军
  • 执业律所:
    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19*********2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9-8991-7408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