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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判决书

作者:王留祥  更新时间 : 2019-04-20  浏览量:2446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18)豫1602民初2871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71222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系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5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40248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从201524日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520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开发的某某未来城5#楼部分施工工程,合同总造价6946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并未按约付款。经结算,201524日,安徽某某公司依钟某某项目部名义出具562248元的欠条。后被告又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周口市某某局的协调下,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各方同意将施工单位缴纳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周口某某公司先后支付10万元、8万元,钟某某支付14.2万元,余款240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付清,施工工人至今未全部拿到属于自己的工资,为此多次找原告索要,为保护原告及施工农民工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周口某某未来城5#楼实际施工人是钟某某钟某某与我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自负盈亏,由钟某某进行单独核算,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过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某某公司付给我公司工程款8274595元,我公司实际已付钟某某工程款8465285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

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合同包死价为14108100元,我方实际已支付给被告及钟某某工程款总计14233495元。3、我方已经代钟某某支付给原告38万元。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42日,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概括为:工程名称某某未来城5#楼;工程地点经一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合同价款为包死价141080万元等。二被告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至2014520日,原告于某某(乙方)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某某未来城5#楼;工程地点经一路与纬二路交叉口;工程承包范围内外墙粉刷、楼顶做面、地下室及卫生间水泥砂浆抹面、楼梯踏步抹灰、楼梯间公共部分地板砖、散水,承包价58/平方米,总平方11895平方,总价款694688元;付款方式,施工中、平常甲方给付乙方基本生活费,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一半时,给付完成工程量款的80%,工程全部完成10日内付总款97%,下余3%用作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一年内付清。甲方由安徽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某某签字,并加盖安徽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钟某某项目部专用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经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向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由被告周口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于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后,至2015214日,被告安徽某某公司钟某某项目部向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于某某工人工资5624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向周口市某某监察支队反映,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又经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委托,周口某某公司又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安徽某某公司钟某某项目部支付142000元,剩余2402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造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作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所承包工程中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并且于某某在领取工程款时,有多笔款项系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向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后,由周口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与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工程款委托支付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口某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只存在向承包人结算的义务,其多次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行为,系受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委托支付函指示代为支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原告及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被告周口某某公司存在拖欠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口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工程款240248元,并应自201524日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对被告周口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减半收取2719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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