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景峰律师亲办案例
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来源:蔡景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9
浏览量:540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犯本罪者,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的当事人郑某某被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在深圳蔡景峰律师的瓣护下,最终帮被告人郑某减轻刑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下面请看负责人蔡景峰律师是如何来办理此类案件的。

【基本案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 郑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
委托辩护人 蔡景峰律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 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犯罪嫌疑人甲某某、乙某某共同承租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华公寓某房,该房为三室二厅,每人一间房.2016年6月8日晚上, 被告人乙某某的同学带了少量大麻来做客,随后乙某某提供烟斗和研磨器,现场把大麻揉碎成粉后装在烟斗内点火吸食.其后乙某某、乙某某同学拿着烟斗在该房客厅内轮流吸食毒品.
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 甲某某的朋友到龙华公寓某房,与被告人乙某某一共吸食上次剩余的大麻.
2016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人甲某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的一名女网友到龙华公寓某房,其后上述两人与被告人 (由乙某某提供毒品大麻和新的烟斗)一同在龙华公寓某房客厅以上述方式吸食大麻.
2017年3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连人 民路风润花园附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其后在郑某的住处(龙华街道锦绣江南某房)缴获疑似大麻3.98克.当晚,民警在人民北路建设大厦某房将郑某抓获,在龙华街道东华明珠花园将I抓获.

【裁定结果】
本案中法院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蔡锦峰律师提出的意见,
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 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因神色紧张被巡逻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 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 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律师解析】
蔡景峰律师认为本案为当事人减轻刑罚的关键点在于:被告人郑某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在对郑某某的抓获经过中证实,2017年3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民治街道人民路丰润花园附近巡逻发现郑某某神色紧张、精神恍惚,疑似有吸食毒品行为,在带回派出所后,郑某某自动供述其与朋友甲某某和乙某某曾多次在一起吸食大麻。
在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办案人员抓获郑某某之前,公安机关就掌握了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郑某某是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并为办案人员将其他涉嫌参与容留他人吸毒人员抓获提供信息。
辩护人认为,根据上述事实,郑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这一情形,应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二)在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郑某某在本案所控诉的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都是被动的,其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罪完全是由于法律知识淡薄,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足,不知道容留他人吸毒是触犯了法律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并非出于容留他人吸毒的目的而承租房屋,亦非积极主动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从被告人供述与同案犯供述来看,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房屋是与甲某、乙某一起承租的,三人分摊房租,被控的三次犯罪行为都是甲某与其朋友乙某带着毒品来到被告人租赁的房屋找到郑某某一起吸食,吸毒工具由甲某提供,在情理上,郑某某难以拒绝,并且在对方的诱惑下一起参与了吸毒。郑某某案发时未满18岁,对社会的认识浅显,被他人诱惑而吸食了毒品,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也是受害者,他的被动容留行为,对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
(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
1、被告人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提供场所供任意第三人吸毒,而是朋友主动找上门要求提供,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
2、容留的次数少,人数少,共有三次,两次容留两人,一次容留一人,犯罪情节轻微;
3、吸毒后,没有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郑某某认罪、知罪、悔罪,有强烈的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报答社会的愿望。
(六)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在此之前从未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无前科劣迹。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系未成年人,存在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结语】
在本案中,深圳蔡景峰律师基于案件情况,提出了为当事人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蔡景峰律师主要的辩护观点,只判处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若遇此类案件,可以找熟悉毒品案件的蔡景峰律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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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景峰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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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蔡景峰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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