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秦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孟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
原告孟二,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
原告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律师。
被告孟三,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
委托代理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
被告孟五,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
被告孟六,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本市。
原告孟一、孟二、甘某与被告孟三、孟四、孟五、孟六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一、孟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被告孟三、孟四、孟五、孟六及孟三的委托代理人樊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一、孟二、甘某诉称,被继承人周某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遗留位于弓箭坊44号某室房屋一套。被继承人于2009年11月5日公证遗嘱一份,明确上述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本市弓箭坊44号某室房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孟三、孟四、孟五、孟六辩称,讼争房屋应该有孟三的份额,因为拆迁安置该房时孟三是被安置人。而且,孟三是残疾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未考虑适当的份额给孟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市秦淮区弓箭坊44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1.16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周某名下,该房系1989年拆迁安置所得,安置时安置人口为周某、孟三、甘某。周某于2013年1月30日去世。生前周某生有子女孟一、孟二、孟三、孟四、孟五、孟六共6人,孟三为智力残疾贰级。周某生前于2009年11月5日立有遗嘱一份,明确讼争房屋由孟一、孟二、甘某三人共同继承,遗嘱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进行公证。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产权证、遗嘱公证书、残疾人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市弓箭坊44号某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某所有,周某生前立遗嘱时有权处分讼争房屋,但因孟三系残疾人,已无生活来源,应当为孟三保留必要份额。原告孟一、孟二、甘某依据遗嘱主张继承讼争房屋份额,本院酌定确认讼争房屋的75%归原告所有,25%归被告孟三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市秦淮区弓箭坊44号某室房屋由原告孟一、孟二、甘某享有75%的份额,被告孟三享有2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原告孟一、孟二、甘某负担3240元,被告孟三负担108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