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1岁男童惨遭开水烫伤,如何维权?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浏览量:200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秦少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男,2012年10月1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栋。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长乐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管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凤艳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明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夫子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夫子庙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庆红、朱栋,被告夫子庙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艳、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随其祖母到被告处看病,在二楼肝肠科玩耍时被医生桌子上掉落的开水瓶中的的开水烫伤,头颈面、前胸、右下肢二度烫伤,烫伤面积15%,随于当日入住儿童医院,住院45天,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后,门诊复诊多次,至起诉日产生医疗费53638.32元。根据病情,还需要两次大的整形手术,分别将在2年和4年后进行,手术费用分别为5万元。即使进行了整形手术、身体疤痕也不能完全治愈,烫伤面积巨大,构成九级伤残。本次诉讼暂时仅按照目前发生的费用计算,等二次手术后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约8万元,第三次手术后,进行伤残鉴定,与手术费用一次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25万元。目前被告仅支付2000元补助,其他各种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21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夫子庙卫生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实际是原告的祖母到被告处体检,进行免费的两癌复查,原告由祖母带到医院,就诊的不是原告,而是其祖母;2、当时医生在为其祖母检查,原告在其祖母身旁玩耍,在玩耍过程中碰到桌上的开水瓶,导致烫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朱某某(原告祖母)于被告处进行免费两癌筛查,携原告同行,在被告3楼检查过后,朱某某携原告至2楼肛肠科诊疗室进行乳腺检查。在医生对朱某某进行乳腺检查时,朱某某将原告放在地上让其自行玩耍,此后原告至朱某某的左侧后方,将在放在地柜上的保温瓶够倒,该保温瓶在地柜上翻倒后,开水流出,造成原告头颈面、前胸、右下肢烫伤,当时进行检查的陈某某医生配合朱某某对原告烫伤部位进行了冷水冲洗。随后,原告至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颈面、前胸、右下肢二度烫伤,烫伤面积15%。经医院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注意保持创面敷料干洁,避免搔抓及摩擦,定期门诊换药观察创面愈合情况,已愈创面外用抑疤录抗疤痕治疗;烧整科门诊复诊;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原、被告双方对以下费用无异议:住院期间产生个人承担的医疗费25290.2元,门诊费用5636元,伙食补助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经济损失:

1、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7040元(142元/天×120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天数为60天,原告年幼,本身就需要成年人看护,但其烫伤加重了家人护理义务,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共计300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认可45天,考虑到原告年幼,烫伤恢复需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

另查明,被告肛肠科诊疗室内径长4.15米,宽3.2米。医生办公桌位于诊疗室西侧,放置保温瓶的地柜位于诊疗室内东侧,高0.6米,宽0.45米,长1.2米。其上放置的是普通5磅保温瓶,塑料外壳,玻璃内胆。原告够倒保温瓶后,该保温瓶并未落地或破裂,而是翻倒在柜面上,瓶塞脱出,导致热水流出,烫伤原告。在乳腺检查时,该保温瓶位于朱某某左后方,朱某某身高为1.68米。

再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以司法途径解决相关责任定性等问题;从人道主义角度,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援助2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照片、住院费用明细及证明、门诊票据、病历、岗位培训合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年仅13个月,朱某某作为祖母对其有监护之责。其到医院进行妇科检查时携原告同行,即应预见其在检查时不能随时关注原告的行为,应属不妥。且在乳腺检查时,让原告脱离其视线范围,在医院诊疗室自行玩耍,导致其被烫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最可能了解其诊疗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被告未禁止或拒绝朱某某携非检查对象的原告进入诊疗场所,且朱某某当时作为唯一被检查对象,在幼儿脱离朱某某视线时,被告方即应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并通过提醒、妥善保管危险物品等方式来排除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相对于成年人,被告保温瓶放置位置虽无明显不当,但原告系刚满周岁的幼儿,行为方式不能以常理度之,故装有开水的保温瓶对于幼儿来说,极度危险,此系成年人应有的常识。朱某某的检查虽为免费,但并不能据此排除被告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5290.2元、门诊医疗费5636元、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6526.2元的40%,即14602.48元,扣除原告先支付的2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602.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夫子庙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60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32元,被告夫子庙卫生服务中心负担11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麟

人民陪审员鲁莉萍

人民陪审员尚加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曹雪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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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庆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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