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红律师亲办案例
保姆突发精神病,砍伤雇主要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孟庆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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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某代理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孟庆红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某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女,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季某某丈夫),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因患乳腺癌,无力照看幼女,故至某某家政公司聘用家政服务人员,某某家政公司将常巧介绍给韩某某。2012年6月25日,韩某某、常巧、某某家政公司(以下依次简称甲方、乙方、丙方)签订雇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从事普通家务及婴、幼儿护理服务;雇佣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试用期3天,试用期内不满意可退可换,试用期满后可以调换家政服务员;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2800元;甲方对乙方体检情况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体检;甲乙双方在丙方提供服务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甲方支付丙方服务费560元,乙方支付丙方服务费280元等。合同签订后,韩某某支付某某家政公司服务费560元,常巧则到韩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后常巧因故离职,韩某某要求某某家政公司再次提供家政服务人员。2012年8月左右,某某家政公司向韩某某推荐了季某某,并将季某某送至韩某某家中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季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季某某渐出现精神失常,表现为凭空闻语,疑人害己,在安徽省荣军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服用利培酮等药物治疗。病情好转后,未再规律服药,并外出务工。

2012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季某某因怀疑韩某某及其母亲严某某下毒害己,遂用菜刀将韩某某、严某某砍伤。案发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某某在案发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3月5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季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依法解除了对季某某的刑事强制措施,季某某也被送医强制治疗。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某某家政公司的职员侯某某等进行了调查,侯某某在调查时陈述,某某家政公司对于上门求职的家政服务人员要求提供身份证和健康证,并进行基本技能考核,考核通过后才推荐给客户,某某家政公司从中收取中介费,并对推荐的人员包不合适换人到满意。季某某是在2012年7月23日到某某家政公司上门求职的,听具体负责此事的同事邵桂萍讲,季某某是换人到客户家去的,有以前人的合同。

韩某某、严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救治,并被收住入院。韩某某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肌腱损伤,左中指末节皮肤逆行撕脱伤,左大腿深部肌肉损伤,头面部皮肤多发切割伤,颅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入院后,院方在全麻下对韩某某行全身多处伤口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固定、肌腱修复术。术后予右手辅助制动,并予抗感染等治疗。2012年10月14日,韩某某伤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同。出院医嘱:继续右手辅助制动、每月门诊复诊及建议肿瘤科门诊,继续化疗等。此后,韩某某又数次至医院复诊,并进行刀疤修复,总计支出医疗费20579.25元。季某某、陈某某则在事发后垫付韩某某、严某某医疗费23000元。

2013年9月26日,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某某、陈某某、某某家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0791.6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60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9257.65元。

综上,韩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79.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679.25元。该损失的70%即25675.48元,应由季某某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陈某某负责赔偿;该损失的30%即11003.77元,应由某某家政公司负责赔偿。季某某、陈某某在事发后预先赔偿的23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始终未明确系给付韩某某还是案外人严某某,故法院酌情确定其中7000元系给付韩某某,16000元系给付严某某。由此,季某某、陈某某还应再给付韩某某18675.48元。季某某、陈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判决:一、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18675.48元;二、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季某某所负确定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南京某某家政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某损失11003.77元;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某家政公司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韩某某损失11003.77元。某某家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季某某在行凶前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采信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认定韩某某误工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计算韩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韩某某医疗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一致。3、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在季某某行凶时没有不当行为就不存在过错是混淆雇佣法律关系和居间法律关系,本案认定某某家政公司的过错应是基于居间合同签订过程的过错。4、某某家政公司与韩某某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居间人对居间合同没有担保义务,合同一旦成立,居间义务履行完毕。2012年7月23日,季某某到某某家政公司后,公司即要求季某某进行了体检,证明某某家政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问题。相反,季某某在韩某某家工作2个多月,韩某某未发现季某某任何异常,也未提出体检或换人的要求,亦有过错,韩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在雇主与雇员之间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某家政公司作为居间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来看,某某家政公司向韩某某提供与季某某订立家政服务合同的媒介服务,韩某某向某某家政公司支付服务费,双方构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鉴于韩某某雇佣人员居家从事照顾幼儿的合同目的,某某家政公司向韩某某提供的家政服务人员的身体状况应当符合其用人要求,且未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被规定不宜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的疾病;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合同的性质,某某家政公司亦应对合同相对方即韩某某家庭的人身、财产权益负有合同衍生的相应义务。

某某家政公司向韩某某提供了曾有精神分裂症病史的家政服务人员季某某,季某某在从事家政服务期间,因其精神分裂症发作,砍伤韩某某及其母亲严惠芬。该事实证明,某某家政公司虽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其履行存在瑕疵,不仅使韩某某的合同权益受到侵害,而且使韩某某的人身、财产权益亦受到侵害。某某家政公司虽抗辩称其要求季某某进行了体检,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相应的合同审查义务。因此,某某家政公司的行为属瑕疵履行,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之目的,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双方合同性质所衍生的相应义务,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某某家政公司的瑕疵履行亦造成韩某某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某某要求某某家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个以上的原因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季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发作砍伤韩某某,是韩某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家政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相应保护义务,对韩某某的人身损害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认定某某家政公司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南京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於小璞

审判员 赵 鸣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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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孟庆红
  • 执业律所:
    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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