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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房屋居间费过高拒不支付,后判被告付原告居间费九十万元!
来源:邦必达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5
浏览量:89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029号

原告:黎某(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浪波律师、胡珊律师,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李某(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委托代理人:谢营律师,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第三方购买东莞市南城区*号**商业中心**号产权,居间服务费为1000000元,现被告已于2015年5月1日与**号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于当天向业主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0000元,原告已依据《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促成了被告与*号业主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但被告仅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原告居间服务费100000元,尚有900000元未支付。原告拒不履行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贵院,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9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本案是原告与李某某共同磋商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关某、夏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因居间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由原告行使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非真实的,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居间服务合同》的签订涉嫌欺诈,已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居间服务合同》,即使《居间服务合同》成立,居间费明显过高,也显示公平,依法撤销,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才补充原告与李某某共同为被告进行居间服务,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要求原告代理人就此补充说明。

被告反诉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居间服务,《居间服务合同》的签订系基于案外人李某某的欺诈所致,价格磋商、买卖协议的签订均有李某某陪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案涉《居间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亦明显不对等,居间费用明显过高,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司法原则,显示公平,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二、原告向被告退换已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答辩称,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居间服务费,而虚构《居间服务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居间服务合同》的签订存在欺诈,如存在欺诈,被告向《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在庭审中,被告称有阅读并知悉居间服务合同情况下签订,与之前主张的欺诈下所签订合同的说法自相矛盾,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欺诈情形。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的规定,下放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权限,决定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并废止《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我省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居间费的收费权限由市场调节,且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基于平等自愿签订,故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因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居间服务,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合同居间费。

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居间服务合同》、银行流水记录、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证人关某、林某、夏某、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出具的声明书、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确认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居间服务费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如促成被告与第三方购买东莞市南城区**路****商业中心**号订立合同,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现原告与李某某已共同促成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案涉房产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依照《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被告至今尚欠付900000元,属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某某共同完成居间服务,应共同享有《居间服务合同》相关权利,李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居间服务合同》享有的相关权利且不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由原告行使,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居间服务合同》中居间人的全部权利。

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被告购买案涉房产的过程中提供居间服务,且通过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及案外人均确认其二人用过合作方式共同完成了居间服务合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是李某某促成《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署,李某某在庭审中确认房产信息由原告提供给她,根据原告及证人李某某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是原告与李某某共同履行居间服务的;其次,案涉《居间服务合同》上乙方一栏是原告的签名,且在被告签名之前已完成签名行为,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表明被告认可与原告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在案涉房产交易完成后,被告还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该行为足以表明被告确认是原告促成了案涉房产交易的达成;最后,被告主张,李某某及原告通过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订案涉 《居间服务合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及李某某对此已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是否过高、居间服务费是否存在显示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李某某为被告提供了案涉房源信息、带原告去现场看房、联系原告及买房见面商谈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促成案涉房产交易的成功完成,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居间服务,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现被告主张居间服务过高、显示公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作出任何令人信服的事实及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购买的案涉房产的价格问题。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产的交易价格为9080000元。经查,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被告与买方与2015年8月26日在南城房地产交易所签署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5月1日与买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商谈的交易价格是10000000元,被告同时主张案涉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达成房屋总价的10%,不符合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行业习惯。另,证人李某某亦陈述案涉房产的成交价格是1000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案涉房产的成交价格是10000000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4年6月13日联合发出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济收费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从2014年7月1日起下放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住房城乡假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或市场调节价,而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8月29日联合发出的《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放开房地产咨询收费和下放房地产经济收费管理的通知》则明确规定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因此,案涉房产的成交价格是10000000元,居间服务费约定为1000000元,并不存在违反房地产中介市场行业指导价或交易习惯的事实。综上,被告反诉要求撤销案涉《居间服务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的居间服务费100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某支付居间服务费900000元;

二、驳回被告李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50元,均有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婷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

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戎婧

李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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