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租车行租车,会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车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毁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该赔偿金额一般都较高。那一旦发生事故,若车主已取得了保险理赔,租车行是否还能依据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呢?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张大与顺XX租车行签订了《顺XX车行租车合同》,约定顺XX租车行将一辆奔驰小轿车(该奔驰车所有权人为李小)出租给张大使用,租金每天700元,除承租方本人或承租方在合同上注明的驾驶人员外,不允许任何人驾驶承租车辆,否则承租方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并约定承租方在租用车辆期间未经出租方允许出现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损毁及遗失等情况,承租方无法归还车辆时,承租方应赔偿该车辆市场价值人民币伍拾万元(伍拾万元为手写,其余部分均为打印)的经济损失并负责全部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顺XX车行将奔驰车交付给了张大,2017年8月8日,张大的朋友朱明驾驶该车时,不慎驶入绿化带导致车辆损毁,交警部分认定朱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定损金额为267484元,保险公司按定损金额对李小进行了理赔。2018年3月,张大向顺城车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张大于2017年9月份承诺赔偿顺XX车行奔驰轿车事故损失10万元,本人未履行,2018年3月经双方协商通过法律途径按租车合同处理,若法院判决后不按照判决执行,本人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张大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据张大陈述,其系在遭顺XX车行多人围困,不准其离开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承诺书)。后顺XX车行要求张大赔偿车辆损失,张大拒绝赔偿。2018年4月,顺XX服务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大支付租车费8400元,停运损失32200元,修理停车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232516元。张大委托程云律师代为应诉。
案件审理
顺XX服务公司诉称:其系前顺XX车行变更工商登记演变而来。被告张大2017年7月向顺XX车行租赁了一辆价值50万元的奔驰车。后顺XX车行将奔驰车交付给张大,但张大违反约定私自将车辆出借给李小驾驶使用,并在2017年8月单方肇事撞入绿化带,造成车辆报废。保险公司仅赔付267484元,其它所产生的损失张大口头答应会履行,但是却一直拖延逃避赔偿。后2017年9月张大承诺赔偿10万元,直到2018年3月张大再次书面承诺赔偿10万元,但一直没有履行。因此,要求张大承担赔偿责任。
张大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1、2017年7月,张大与顺XX车行签订《顺XX车行租赁合同》,在这份合同中载明的出租方为:顺XX车行,在该合同中并没有盖顺XX车行的公章,经办人处签名为:安泰。本案原告名称为:顺XX服务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法定代表人为:齐某某。首先,从名称看,顺XX车行与顺XX服务公司,两者仅有“顺XX”两个字相同,其它均不同,其次,从时间看,在签订《顺XX车行租赁合同》时,顺XX服务公司尚未成立。最后,从签订合同的人看,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名的也非顺XX服务公司的法定答代表人齐某某。因此,与张大签订《顺诚车行租赁合同》的是顺XX车行,而非顺XX服务公司。顺XX服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顺XX服务公司依据《顺XX车行租赁合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损毁的小轿车系李小所有,而并非顺XX服务公司所有,依据侵权法律关系,顺XX服务公司主体也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顺XX服务公司即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且其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故顺XX服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张大不适格。二、顺XX服务公司要求张大承担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小轿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非营运车辆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该车违法进行租赁活动已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且该车辆既非营运车辆,就不可能产生停运损失。2、2018年8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导致车辆报废。既然该车当场已报废,就不存在修理的问题,也不可能产生停车修理费。3、顺XX服务公司向张大主张车辆损失费232516元没有依据。首先,张大与顺XX车行签订《顺XX车行租赁合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承租方应赔偿该车辆市场价值人民币这一行的空格处是空白的,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这个手写的“500000元”系顺XX车行在交通事故事发生后单方填写的,不是张大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张大没有约束力。其次,该条明确约定为:赔偿该车辆市场价值,即为车辆市场价值,就应当以车辆损毁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最后,涉案车辆肇事毁损后,已由具备专业资质的理赔机构保险公司对车辆价值进行了认定,最终认定该车辆损毁时的价值为267484元,后该车辆的全部价值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车辆所有人因车辆损毁产生的损失已完全得到赔偿,车辆所有人的损失已经填平。既然所有人的损失已经填平,现又主张要求支付车辆损失费2325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车辆系因朱明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本次车辆损毁系朱明造成的,张大没有任何责任。因此,退一万步说,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朱明承担,而非张大。综上所述,顺XX服务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张大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0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3220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停车费7000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232516元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了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显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出租方顺XX车行的申请者为齐某某,组成形式和执照类别均为个人经营,该车行已于2017年8月注销。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齐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证明原顺XX车行经营者齐某某已将该车行出租车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顺XX车行经营者将车行车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另根据该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及通知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在庭审中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和举证,原告的上述行为应视为通过诉讼方式对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租用涉案车辆12天的租金未支付,根据租车合同的约定,每天的租金为700元,被告应支付的租金金额为8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承认有十来天租金没付,但在法庭辩论阶段其又反悔,认为其实际租车的时间只有6天。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其在法庭调查阶段承认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针对该项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汽车服务公司开具的一份工时费发票,原告当庭说明发票金额属于涉案车辆受损后停放在4S店期间常识的全部费用。法院认为,由于该笔费用是因被告违反租车合同的约定,擅自将涉案车辆交由案外人朱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生的经济损失。从原告提交的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所载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向车主赔付的定损金额并未包含工时费,按照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32516元是以租赁合同中填写的车辆市场价值50万元扣减保险公司理赔的267484元后得出的金额。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顺XX车行租车合同》所载的涉案车辆市场价值金额50万元是由出租方估算并填写的,被告当时看过并签字认可。但被告提出其在合同书上签字时此金额并未填写。因被告并不持有该合同文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以上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对涉案车辆毁损时的价值进行了定损,并按照定损金额进行了保险理赔,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李小征求过意见,询问其是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明确表明不参加诉讼。
案件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顺XX服务公司租用车辆的租车费8400元及该车受损后拖至4S店后所产生的工时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顺XX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