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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向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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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2813

原告:冯某,女,19954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19878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某归还借款1.6万元;2.诉讼费由安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冯某与安某系朋友关系。从20161月开始,安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冯某借款,冯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其它方式共计向安某转款1.6万元人民币,安某向冯某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安某未归还借款。

被告安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冯某与安某系朋友关系。从20161月开始,安某先后向冯某借款16000元,其中12966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3034元现金交付。2016419日,安某向冯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冯某壹万陆仟整。之后,安某未清偿借款。

上述事实,有冯某的陈述及举示的欠条、支付宝转账截图、个人活期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冯某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安某与冯某建立起了民间借贷关系。冯某向安某出借16000元,且未约定清偿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冯某可随时主张,故对冯某关于清偿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清偿冯某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已减半收取),由安某承担,此款已由冯某垫付,安某随案款一并支付与冯某。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国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麟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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