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胜律师亲办案例
对方管辖权上诉,我方仍要盯紧,争取本发管辖权
来源:张国胜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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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石家庄**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合作路81号机械科学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军杰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工业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合成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常元光,职务: 总经理
因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答辩人诉山西**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立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提出上诉,现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本案中的合同是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
一、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是前者的标的物是非标产品、特定产品、专用产品、市场上买不到的;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现代社会一般是标准产品、可替代物、市场上大量供应的、至少是市场上可买到的。
(一)定作人之所以去定作而不去买卖,其根本原因是,合同标的物的非标准性、特定性、不可替代性。
这种标的物往往不能通过市场大量供应,而只能通过双方订立承揽合同,以取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以满足需求。
对消费品而言,例如,在市场上买衣服时,是买卖合同;而在布店定作西装时,承揽人用自己的布料等为定作人做一套西装,虽然市面上有很多西装,但是定作的那套西装是不可能通过市面上买到的,是为定作人量身定作的,是非标准的,是特定物,是非替代品,这时合同就是承揽合同。定作人定作西装时并不一定提供服装设计图纸,不一定懂加工过程,其要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是合体的西装。
对工业品而言,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专门制作之标的物,为不可代替物、非标准物、专用产品。是否是专用产品、非标准物,直接制约了当事人的生产行为和市场行为。如为标准物、非专用产品,生产厂家根据市场预测的结果,进行存量生产,而无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投产;如为不代替物、非标准物、专用产品,生产厂家只能按照合同要求安排生产,没有合同不能投产。从市场行为的角度看,如为代替物,则需求方可以在市场上直接购买,无须定作,签订买卖合同即可,省时省力;如为不可代替物,则需求方只能作出特殊要求,由他选定的生产厂家专门制作,必须签订承揽合同。
(二)答辩人本身是加工企业。
答辩人前身是河北省矿山机械研究所所属工厂,是多年专门从事矿山机械研究和加工制作的工厂,后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注册资本是五十四万元,每年要签订上千万元的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利用预付款购买原材料,然后利用自己的技术、人员和专用设备加工客户所需要的设备,进行经营。
答辩人没有能力生产一堆同样的价值五十三万元的设备或几百万元的其他设备,等待客户来购买。答辩人加工生产的设备有上百种,只能是客户需要什么样的设备,才能加工生产什么样的设备。
(三)本案合同标的物是为上诉人量身定作的,是其专用的设备。
1、本案合同标的加湿机(不是民用加湿器,而是工业用粉尘加湿搅拌机)并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双方约定的规格型号也不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规格型号,具体尺寸和生产能力要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设备清单及技术要求)确定。
2、从设备清单和发货清单上看,13台粉尘加湿搅拌机的中心距,只有4台是标准(企业标准)的,其余全是不规则加长或缩短的。
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整套原基础图纸,但是其提供了生产加工设备所需要基础图纸的精确安装位置和设备所需要的各种尺寸等数据,这从设备清单和发货清单中的安装位置(3.球团半地下除尘1087.22F1-10  4.筛分间除尘1087.22F1等等)和各种不同的中心距(同样是DSZ-80加湿机,中心距并不完全相同)可以看出,否则答辩人无法为其加工生产。
中心距是设备入料口中心与出料口中心的距离,是根据上诉人其他设备(炼钢设备)间的距离、安装位置等确定的,这种尺寸的加湿机只能供上诉人使用,国内很难再找到一家同样需求的厂家。
定作的西装不要了,因为中国人比较多,还有可能找到一个能够适合穿的;但工业品就不同了,这种设备只能是新上项目用得到,本来就比较少,而且能够生产设备的公司国内不止答辩人一家,所以如果上诉人不要了,很难有机会卖给其他厂家,只能拆毁。
3、上诉人没有提供设备图纸,这并没有改变其定作的实质。
(1)该种设备只能是长期从事矿山设备研究和设计的公司才能提供图纸,上诉人没有这种能力;上诉人也没有必要让其他能够设计生产的公司设计了图纸,而给答辩人来加工生产。
(2)上诉虽然没有提供设备的图纸,但是从设备清单和发货清单上可以看出,其提供了精确的安装位置和提出了非标准的中心距要求。
(3)一般人定作西装,除了服装设计师以外,很少有人拿服装设计图去定作。只要其提供了定作服装的其本人的有关身材的数据,承揽人为其量身定作的衣服的合同实质就是定作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
4、上诉人承认该设备是其专用产品。
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第一页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的是整套设备的专用产品”的表述,承认了是其专用产品。只是其将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混为一谈,没有弄清其根本区别。
(四)定作人可选的公司不只一家,也不改变其定作的实质。
定作西服的人可以在这家店定作,也可以在其他店定作,但这并不改变其定作的实质,变不成买卖。
(五)标的物的专用性,体现了定作人通过对生产结果的控制,达到了对生产过程的部分控制。
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非标设备、特定产品、专用产品、是专为上诉人量身定作的、是上诉人从市场上买不到的,上诉人不在答辩人处定作,也要找有资质和技术的其他公司定作。
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大多是现存之物,即使是未来之物,也一般是标准物。
(一)从付款过程上看,买卖合同一般是一方付款,同时一方提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只不过是分期付款,但货是当即提走。而承揽合同一般是先付预付款,承揽方用来买原材料后才投入生产,然后一定时间后才能交货,不可能立即交货;即使再特殊的情况,也只能是承揽合同签订后,才能投入生产,不可能是现存之物。
拿不到预付款就安排生产,对于资本并不多的答辩人来说,要冒非常大的风险,可能一笔合同就要导致公司资金运转困难,这也是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合同才生效的原因。
上诉人《民事上诉状》第3页“07年6月13签订的制作协议”的表述,更证明了,上诉人内心知道不是到答辩人处买现成的设备,不是买卖协议,而是要由答辩人制作、加工生产,是定作协议。
(二)从要求到货时间看,从石家庄到长治一般6-8小时就能运到,即使堵车,也不会超过2-3天。而本案中合同约定是30天交货,很明显是需要加工的时间。如果不是需要加工时间,上诉人肯定不会给太长时间,因为从合同可以看出,他是急需的,否则不会约定每迟延一天按1‰罚款了,而约定的交货时间远远超过了所需要的运输时间。
三、从上诉人在一审提的管辖权异议可以看出,其内心确认本案合同是承揽合同。
上诉人在一审提管辖权异议时,提出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由异议人提供施工现场,进行加工作业”,并因此认为加工行为地是上诉人处,从而认为合同履行地是上诉处,肯定了是加工承揽合同。
四、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上看,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内心确认是加工承揽合同。
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白,不是到答辩人处买设备,而是定作专用设备。如果是买卖合同,双方不会使用“加工承揽合同”的名称。
五、定作合同中定作人的目的在于得到特定的工作成果。
(一)其实,所有承揽合同的外在表现都要交付标的物,所以交付标的物不是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实质区别。
虽然学理上说,定作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其附属权利,但是其外在表现与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不同,都要交付标的物。
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不是是否交付标的物,而是交付的标的物是否是特定的工作成果,是交付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是否是专用产品。
交付标的物都可以用到“交货” 、 “供货”、“ 收货人” 等词,但这只是两种合同的共同点,不是其区别。
(二)签订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是学法律出身的,不会细分是货款或报酬,所以要究其实质。
(三)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定作工业品的合同,一般定作人不关心原材料价值几何,加工费是多少,而是关心是否符合其特定要求,关心其总体报价,所以该类合同并不细分原材料价格、加工费或制作费。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合同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所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立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无误,石家庄新华区人民法院当然有管辖权。所以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石家庄**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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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国胜
  • 执业律所: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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