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生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要求出借人将借款转入其指定的第三人名下的事情时有发生,出借人往往认为有借条,有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已非常充分,若对方不还,起诉到法院官司一定会赢,但这其中也存在着极大的风险。
案情简介
张甲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乙的丈夫陈三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工程项目的承包人。2016年11月30日,张甲向刘乙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张甲向刘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月利息5%,如未按期归还,该借款由张甲名下全部财产及其公司财产作为连带担保。张甲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同日,刘乙通过其银行个人账户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另一承包人朱丙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5万元。后刘乙的丈夫陈三通过手机短信向张甲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张甲在回复的信息内容中未否认,也未明确承认借款事实。后刘乙将张甲、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张甲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审理
刘乙诉称:2016年,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丙签了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一项目发包给建筑公司,合同签订后,朱丙代表建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并实际管理施工工程,朱丙与陈三系该施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2016年11月,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支付拖欠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款,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向刘乙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指定将借款直接支付给工程承包人朱丙,2016年11月30日,陈三的妻子刘乙按张甲的指定向朱丙转账支付借款95万元(约定月利息5万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万元后转的95万元),同日,张甲向刘乙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刘乙多次要求张甲偿还借款,张甲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
张甲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虽然张甲向刘乙出具了借条,但出具借条后刘乙并未按借条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张甲,张甲也没有指定将借款转给朱丙,刘乙将95万元转给朱丙系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借贷无关。两方均为实际收到刘乙的借款,请求驳回诉请。
刘乙提交了五组证据:一、借条一份;二、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三、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基本信息一份;四、施工合同一份;五、陈三与张甲的手机聊天记录一份。张甲及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对第一组借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给付;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没有指定刘乙将借款支付给朱丙;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朱丙系该项目的承包负责人,但认为朱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刘乙实际已向张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为查明案情,法院按原、被告提供的朱丙的电话号码向其拨打电话进行询问,朱丙陈述,不认识刘乙,也不记得刘乙向其账户转账支付95万元的事。其与陈三系合作关系,一起合作承包工程项目,共同投资,双方之间的合作纠纷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也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承包人,但张甲没有指定其收取刘乙的款项用于抵扣工程款。
法院认为,刘乙提交的证据一、三,张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只能证明刘乙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至朱丙账户,但张甲否认其指定刘乙将借款付至朱丙账户,经法院询问,朱丙也否认张甲指定其代为收取刘乙的款项,对此刘乙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刘乙履行了向张甲给付借款的义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五,张甲在短信中未否认向刘乙借款的事实,但也未明确认可借款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组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刘乙履行了向张甲给付借款的义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甲向刘乙出具借据,载明向刘乙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刘乙主张张甲指定其将借款付至朱丙账户,但张甲予以否认,朱丙也否认刘乙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张甲给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刘乙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