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谦律师亲办案例
借款人不实陈述 何种情形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来源:杨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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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借款人主张贷款人继续履行贷款合同

2015年12月2日原告甲某通过中介机构向乙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银行实地查看抵押房产后,甲某向乙银行递交贷款申请材料。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不发放或暂停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2016年1月6日,乙银行得悉甲某因移民欲离职,要求甲某提供相应证明,至13日甲某仍予以否认,乙银行表示不能放贷。甲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乙银行继续放款。法院查明,甲某于2015年10月20日前因移民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12月25日完成移交手续,明确薪资结算到2016年1月18日。

法院判决:借款人不实陈述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损时,贷款人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案中,甲某与乙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抵押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发现甲某可能因移民离职,要求甲某提供相关证明,甲某未提供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调查,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相关报告上载明离职原因是移民。鉴于工资收入是甲某用以按期归还贷款的主要来源,现甲某已从原单位离职且未有新工作,乙银行有足够理由怀疑其还款能力;如若甲某移民,亦属于足以影响乙银行是否放贷的情形。根据以上事实,加之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属于违约情形,故乙银行拒绝向甲某放贷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判决对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何种情形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和贷款发放前就自身还贷能力对贷款人作了不实陈述,并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到重要影响的,属于上述规定的第(四)项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借款人不予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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