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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房屋需保留继承份额
来源:王秀清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9
浏览量:1408

判决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详情可查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清,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风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宝某(系刘某之父),男,住山东省某县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得利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宝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扣除刘某所继承房产份额后,对刘宝某名下的二栋房产强制执行;二、请依法判决刘某按现在的市场评估价分得二栋楼房的3/8,约合价值85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承担。二审中,刘某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确认刘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事实和理由:一、涉诉的二栋楼房有一半属于遗产;刘某母亲高某某生前与父亲刘某某分别于2005年购买了涉诉的二栋楼房。2007年刘某之母亲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楼房购买于刘某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去世后,房屋一半的财产就成了遗产。二、刘某是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应分得房屋现价值的3/8,约85万元;刘某母亲高某某去世前,没有立遗嘱,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只能产生法定继承。其母亲有四位法定继承人,分别为丈夫刘某某、女儿刘某,儿子刘某,父亲高某某。刘某的姥爷高某某和姐姐刘某明确表示将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刘某。那么刘某继承二栋楼房的份额为3/8,现在二栋房屋的市场价约为230万左右,继承折合价款约85万元;三、本案一审应当对继承的事实及份额予以审理并确认。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在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刘某要求涉案房屋扣除继承份额再执行,这就是实体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据此,本案应当对继承的事实及份额予以确认。四、山东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6)鲁16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继承的事实。一审判决书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是在涉案房屋查封后作出的,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刘某认为,该条规定是解决程序方面的事,不是解决实体问题的。假如一审法院不采信这个判决书,同样应当审理继承的事实及份额。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不予审理实体内容,势必造成诉累,给国家资源造成浪费,这对刘某也是极为不公平的。五、涉诉楼房虽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宝某,但共有人是刘某及母亲。无棣县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附记信息一栏,明确标识:以上房产为隐形共有,共有人为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刘某为继承人,在一审涉案房屋未分割前,即是房屋的共有人。以上可以看出,涉诉楼房处于共有状态。六、一审以“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刘宝某”为由,判决继续执行,实属歪曲事实,违背法律。涉诉房屋虽然登记于刘宝某名下,但刘某是继承人,在房屋中占有3/8的份额。刘某一再提出异议,要求查明继承事实,扣除应得份额。在遗产分割之前,房产证肯定是刘某某的名字,这是普通常识。刘某就是要求解决房子继承的实质问题,解决完后才发生房屋更名或拍卖的后果,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不解决实际问题,以不切实际的理由作出判决,实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刘某的上诉请求中与一审的诉讼请求不仅矛盾,而且发生了变更,一审诉求是要求停止执行,而二审的上诉请求又要求扣除份额以后强制执行,因此,二审是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是要求确认其是属于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二审的上诉请求又要求确认他享有85万元的产权份额,因此刘某的上诉请求违背了二审诉求不得改变一审诉求的法律规定。同时,刘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属于遗产继承分割的范围,不是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所能解决的。更何况继承权与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假设享有继承权,不一定就意味这享有所有权,因此,刘涛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刘宝某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XXX号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刘某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公司作为原告,以刘宝某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宝某偿还欠款1542436.02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损失。诉讼过程中,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刘宝某银行存款16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一审法院向无棣县房产行政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对刘宝某名下位于无棣县XXX号XX-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天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公司货款1542436.02元以及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刘宝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诉房屋续封至今。随后,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立即中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了(2016)鲁010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刘某主张在其母亲高某某死亡后,刘宝某将其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XXX号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赠与了自己,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爷爷刘某某、刘某某、伯父刘某某等六人出具的证明,因均与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上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宝某名下,并没有发生变更,故刘某主张其是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案外人刘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另查明,刘宝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儿子刘某及女儿刘某。高于2007年10月1因交通事故去世。2016年9月26日,刘某、刘某、高某某(高某父亲)作为原告,以刘宝方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请求分割涉诉房屋。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鲁1623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刘某、高某与刘宝某对于位于无棣县楼X单元XXX室楼房一处(附带储藏室一间、车库一间)、位于无棣县城东大街XXX号XX-X号楼房一处的一半价值享有继承权。”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6)鲁16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刘某依据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要求一审法院判决:1.立即停止对刘宝某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房屋以及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XXX号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刘某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以刘某、刘某、高某为原告,以刘宝某为被告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的继承纠纷一案,在一审法院查封涉诉房屋时间之后,刘某依据该判决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要求立即停止对刘宝某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房屋以及坐落于山东省无棣XXX号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因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号民事判决仅判决刘某、刘某、高某及刘宝某对于涉诉房屋的一半价值享有继承权,并未就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处理。刘某未再就其该主张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故刘某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要求立即停止对刘宝某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房屋以及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XXX号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某要求确认其为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房屋以及坐落于山东省无棣县号XX-X号房屋共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刘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某提交证据1、刘某、刘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家庭关系证明三份:刘宝某其妻子高某,儿子刘某、女儿刘某。高某有父亲母亲2005年5月去世。证明高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为刘宝某、刘某、刘某、高某;证据3、声明二份和视频两份,其内容为刘某把继承的1/8份额让与其弟弟刘某。高某把继承的1/8份额让与外甥刘某。证明刘某享有的继承份额为3/8;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张,证明刘宝方与高树芳于1988年登记结婚;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无棣小区的楼房购买于2005年;证据6、房产确权申请表一份:证明无棣县XXX号的楼房购买于2005年。证据4、5、6号证据证明涉案的二栋楼房系高某与刘宝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高某于2007年去世,是其遗留的遗产。证据7、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案情与本案相似,涉案的楼房曾在无棣县建设银行办理抵押,因高某死亡,法院判决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所得价款中属于刘宝某部分优先受偿。即扣除了继承人的份额,再执行。经质证。公司对于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因为刘某与刘宝某在一审时已经做了核实,因此二审中不再作任何评判,与其上诉请求没有直接关联。证据2、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支持不了其要求停止执行和确认其作为共有权人的诉求。证据3、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无论是赠与还是买卖,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因此鉴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案涉房产并没有发生登记变更,因此支持不了其上诉请求。证据4至6,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刘宝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但是正因为这个原因,刘宝某与高某所欠债务应当从其财产当中予以偿还,如果刘某也继承份额的话,其继承财产,也应承担债务,因此无论他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继承份额,都不得阻止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进行强制执行。证据7、对本案执行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中的视频,不予认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刘某提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刘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产共有权人的诉请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刘某、高某与刘宝某对于位于无棣县元XXX室楼房一处(附带储藏室一间、车库一间)、位于无棣县城东大街XX号XX-X号楼房一处的一半价值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刘宝某名下,刘某是否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及享有份额是多少,均不能排除对刘宝某享有份额的执行。刘某以其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排除对涉案房屋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承前所述,已生效的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刘某、刘某、高某及刘宝某对于涉诉房屋的一半价值享有继承权,即生效判决已对刘某是否系涉案房屋权利主体问题作出处理,刘某在本案中再要求确认其涉案房屋共有权人,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产共有权人的诉请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刘某主张的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牛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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