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刑初48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2018年03月15日被抓获,0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04月03日因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艳、石凯(实习),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8)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07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文凯、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俊艳、石凯(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敬系给韩某家盖房的包工头,在盖房期间与韩某之妻关系暧昧。2011年02月21日23时许,王某敬酒后来到位于长安区韦曲街办高望村的韩某家中找韩某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从家中厨房取来一把菜刀砍向王某敬,妻子上前拉架时被韩某划伤脸部,韩某用刀将王某敬砍伤,王某敬被赶来的群众送往医院救治。法医鉴定,王某敬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
诉讼中,王某敬与韩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敬的陈述;证人安某玲、冯某邦、米某莲、郭某兰、卫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情况说明及其相关材料;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领条;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敬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王某敬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韩某的砍伤王某敬行为是出于防卫意图实施的,韩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韩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海荣
审 判 员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樊宝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照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