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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东翔律师
发布时间:2019-04-05
浏览量:2576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4民初202号
原告:王某,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康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翔,被告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康某给付拖欠的五项人工费1252634元;2.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人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9日,王某与康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康某将方正县某乡永建新居二期5号楼、6号楼五项工程分包给王某,分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7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50万元,苯板粘完付30万元,抹完灰付30万元,余款在2015年元旦之前一次性结清(不能用任何东西抵账),一期余款进场前先付40万,尾款和二期尾款一起在2015年元旦之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不能用任何东西抵账)。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定完成了五项工作,康某未按约定付款。2014年8月31日,康某给王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203万元,之后康某只给付部分人工费,目前仍拖欠125万余元未付,经多次索要康某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
康某辩称,其认为王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因如下:1.王某诉康某拖欠人工费数额1252634元根本不准确,王某提供的欠据即2014年8月31日203万元,按照该欠据出具的时间及书面所记载的事实,后期其已经支付了王某123.03万元工程款,假如该欠条成立的情况下,所有之前发生的人工费已经核算完毕,康某应仅未支付79.97万元,王某诉讼人工费数额完全不是正确的。2.王某诉讼要求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也不成立,因本案所涉及的一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窗台漏雨。对此找王某到现场勘查,要求维修,但至今却未予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十六条规定,虽然该工程未验收,现有明显事实及证据证明,该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方应承担维修责任,因其不予维修,该工程款才至今未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所以承包方主张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也就不存在利息。即使有利息也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而不是6%/年计算。3.因承包方的施工质量问题,给发包方工程造成损失,承包方应承担赔偿损失及修复责任。因王某施工过程中,导致窗户漏雨,致使已售出房屋住户自2013年至今未缴纳取暖费、物业费等,给康某造成达378270元损失。其次承包方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修复责任,经计算修复费用为162026元,外墙粉刷约19万元,此笔费用应扣除。还应当扣除王某施工期间造成的材料损失款9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王某举示的证据A1,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康某将方正县某乡永建新居二期5号楼、6号楼五项工程分包给王某,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70元/平方米;王某举示的证据A3,2014年11月17日被告项目经理王某森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一期建筑面积14558.97平方米,二期建筑面积8954.16平方米,一、二期总面积23513.13平方米;王某举示的证据A6,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4年8月3日欠据形成过程,证据A4为康某书写。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王某举示的证据A2,2014年8月31日,康某给王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康某拖欠王某人工费203万元(一期加二期)。康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203万不是准确数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仅是暂出,并不是最终确认结算的票据,所以该票据不能作为欠款的数额,罚款没有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康某认为应扣除98000元罚款,但王某对罚款有异议,且康某提出罚款事项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永建新居一期、二期工程劳务费总欠款为203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2.王某举示的证据A4,康某书写证明一份,证明一期总建筑面积14558.97平方米,劳务费265元/平方米、280元/平方米、340元/平方米三个标准,其中7395.29平方米×265.00元/平方米=1,959,751.00元,4404.8平方米×280.00元/平方米=1,233,344.00元,2758.88平方米×340.00元/平方米=938,019.00元,一期人工费总计4,131,114.00元,被告计算3,957,000.00元有误。康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已经出具203万元的欠条了,该证据没有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某举示的证据A2、证据A3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3.王某举示的证据A5,签证5页,证明王某在施工中,发生签证费用35697元,此款应由康某支付。签字人李某及江春都是康某1期的管理人员。康某质证认为有异议,首先工程属于1期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记录,在1期工程中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无法确定该零工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康某承担,原告陈述的2期工程中涉及的施工范围与1期没有任何关系。通过人工记录当中李某写着用工料属实,但具体结算方式与金额由康某决定,也就是说当时发生的费用金额是原告单方书写的,我方监工人员虽然签字并未予以认可,而且结算方式以及其他内容也是等着康某决定,无法证实当时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王某在证据质证时申请将该证据撤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4.王某举示的证据A7,证人证言,证明宋伟和赵印证明一期单价,证据A4为康某书写。康某质证认为赵印证言无异议,对于宋伟证言有异议,在证据A4中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3号,与证人证言不符。证人无法达到证实的目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价款当时予以认可,应该在证据A4上认可双方的签字,不能以证人证实写过,就确认为当时确定的价款。当时出具证据4和欠据,通过欠据可以看出当时算的数额是暂定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A6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5.康某举示的证据B1,收据5张,证明康某已付工程款1129300元。王某质证认为,对2016年6月29日许王某领取的29.93万元及2016年11月30日许王某领取的3万元有异议,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证据可知,许王某系涉案工程钢筋分包方,王某曾授权许王某领取康某支付的工程款,并知情299300元以房抵债的事情,且王某有异议的两笔款项,均由许王某领取,虽该笔费用没有转交王某,但本院认为,康某基于多次交易习惯将工程款支付许王某,应视为王某默认,而王某没有收到329300元的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6.康某举示的证据B2,该小区一期工程的现在的住户,以及一期楼房的现场照片,拟证实王某建设一期工程有质量问题,所以作为施工方有义务给予维修同时也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17户住户共造成损失378270.15元。王某质证有异议,该工程没有任何机构对质量问题出具过鉴定报告,照片及书证无法证明系该小区的质量有问题,无法证明质量问题到底由哪方造成的,是住户造成的还是外界原因造成的,该小区已经入住,视为质量已经合格,原告方提供的只是劳务,对劳务问题法规未规定有质保期,所以对该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该工程没有技术交底,也没有发现问题后及时下整改通知,且王某系承包劳务,干的活均系人工,现在提出这个问题,不认可。对于17户造成的损失不认可,认为物业费收取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没有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
7.康某举示的证据B3,该工程维修所发生的人工费以及材料费,162026元,拟证实维修需要花费的费用。王某质证有异议,未有任何预算人员及预算单位资质证明,属于白条,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8.康某举示的证据B4,证人证言,拟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找到王某,王某同意维修,但一直未维修,以及评估维修所需的大概费用。王某质证认为,证明的有关房屋质量及维修方面的问题有异议,该证人仅凭主观判断证明房屋有质量问题,无法证实是王某施工造成的,因该小区已经入住,不排除住户造成的及其他原因,至于找过王某也未说明时间及地点,该工程在房屋入户四年之内均未向王某提出维修的要求,所以施工质量是符合标准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漏雨,维修所花费用不能仅凭证人证言,故本院对涉案房屋漏雨情况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承包2013年至2014年方正县某乡永建村永建新居一期、二期人工五项工程。一期2013年6月开工,2013年10月15日完工。二期是2014年4月开工,2014年7月末完工。该工程实际投资人、建筑商为康某。一期工程王某与康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口头协议,二期工程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康某将方正县某乡永建新居二期5号楼、6号楼五项工程分包给王某,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包劳务内容:建筑物2米范围内土建、内外墙抹灰、苯板粘贴工程。分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为27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付50万元,苯板粘完付30万元,抹完灰付30万元,余款在2015年元旦之前一次性结清;一期余款进场前先付40万,尾款和二期尾款一起在2015年元旦之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结清。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康某及项目经理王某森在合同上签字。以上一期二期工程没有验收,但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核算,康某给王某出具203万元五项工程款欠据。2015年2月12日,康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5年2月15日,康某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2月4日,许王某代收工程款10万元。2016年6月29日,康某以方正县客运小区6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顶抵工程款299300元,由许王某代收。2016年11月30日,许王某代收工程款3万元。后王某多次主张工程款,康某尚欠90070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康某没有建筑开发资质,王某亦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王某承包康某开发的方正县某乡永建村永建新居一期、二期人工劳务工程,与康某形成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王某已实际履行了人工劳务分包义务,康某应当履行支付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康某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王某提出不承认2016年许王某代为收取以房抵债的299300元及3万元现金的主张,因康某基于交易习惯将工程款支付王某指定人员,故对于以上二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某确实没有收到以上费用,故可另行主张许王某返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欠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计息,计算时间应从工程款最后给付之日起即2016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900700元;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4元(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4516元,由被告康某负担1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艺玲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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